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10施行日期: 2006.01.10题注: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6年1 ...
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机关: 陕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12.10 施行日期: 2006.01.10 题 注 : (2005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8年5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有关的内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人(以下简称公开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指导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公开人应当指定相关机构处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和制度。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公开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公开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以及公开人制定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活动相关的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 (四)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社会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六)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优抚等方面的条件、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土地征收和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八)行政执法事项的主体、依据和程序; (九)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和程序以及行政收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十)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以及工程进度情况; (十一)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二)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的审计情况; (十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情况; (十五)公开人编制的政府信息目录中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在信息产生后30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在公开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予以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执法活动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政府公报或者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四)信息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政府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公开人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八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人应当按照申请公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书面(信函)或口头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公开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公开人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或者依申请应当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主动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要求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四条公开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答复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公开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期限延长至15日。 第十五条公开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阅读或者抄录。 第十六条对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公开人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及时调整和更新。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第十八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由新闻发言人代表本级政府发布政府信息。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和本地区新闻发布制度。 未建立新闻发布制度的部门和地区,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可按《陕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公开人应当将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二十条公开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者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隐瞒或者以其他理由拒绝提供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