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8施行日期: 1995.08.18题注: (1995年8月18日国务院机关事 ...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18 施行日期: 1995.08.18 题 注 : (1995年8月18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文件[95]局房司字第43号发布) 全文 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局: 为了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管理问题的批复》(国函[1995]24号,以下简称《批复》),完成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系统、高法院机关、高检院机关等,下同)及其系统使用土地的调查登记工作,根据《关于加快进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一、开展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土地的全面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地籍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的范围是:所有在北京行政区域内中央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的土地;机关事务分别属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行政管理局、全国政协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管理的各企事业单位及其系统使用的土地,包括现有、在建和已立项并批准使用的土地。地籍调查、登记的工作方法、步骤按照国家及北京市关于地籍调查的统一要求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方案》进行。 二、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地籍调查在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指导下,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分别组织所属单位自行完成。 (一)确权依据、原则和具体规定 1.确权依据 权属确认以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为依据,对权属材料遗失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1)解放后各时期法律、政策、规定有审批用地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2)国家依法征用、征购、没收、划拨、出让、转让或公私合营带到中央企业单位的,解放初期接管、接收、沿用、购买、交换,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调整等方式取得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或用地使用权的有关合法用地批准文件及证明资料; (3)没有用地权属证件、证明资料,现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产权清楚,房地四至界址清楚,经邻户认证无争议,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市容、交通、消防、他人利益和文物古迹的,由土地使用人提供权属来源具结证明,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补办用地手续或出具确权证明; (4)房地所有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5)房地产划拨及调拨的有关文件; (6)征地文件; (7)接收文件; (8)部以上机关批准文件; (9)用地协议及会议纪要; (10)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建设施工图; (11)国家领导人对其所使用土地的批示; (12)对权源资料遗失、四至无纠纷的,由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13)其他权属来源证件。 2.确权原则 凡具有以上确权依据的,即确定为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土地使用权;为保证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的完整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确定为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所有: (1)凡在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插建、联建、合建的,除国家另有规定或原有协议者外,可确定为他项权利;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在其以外的土地上插建、联建、合建的,按协议办理。 (2)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经相邻土地使用权人认界,没有与其以外的土地使用权人共用的院落、宗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对没有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须提交权属来源证件,经认界后,四置无争议的,确定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土地使用权。 (3)凡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过去租借出去的房屋、土地,除另有协议或依法已按规划另行建设者外,其土地使用权不变。 (4)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5)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内部的土地权属纠纷由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凡涉及北京市的土地权属纠纷,报北京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与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未解决之前,不得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6)解放初期,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沿用的房屋用地,根据解放前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件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7)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购买、交换的房屋用地,提交买卖、交换合同、契证,可以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8)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因机构调整、合并或撤销,提交上级主管机关及原房地产权属证件,即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3.确权具体规定 (1)土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测绘部门审核的实测数据为准; (2)在原批准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按规划布局设置的装饰性构筑物、建筑物(如花坛、喷水池等)可以按其外边缘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3)经土地主管机关批准用地,原则上按批准用地界线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4)界址部位有院墙(含房墙,以下简称院墙)的,按院墙确定其土地使用权;界址部位无院墙的,经邻户认证无争议的,依据确认的界线,钉立界桩标志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5)在一宗地内,几个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的土地,能划分的,按划分的界址确定其土地使用权;不宜划分的或无法划分的,按各自的建筑面积比例与院落用地面积的比例分摊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原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6)高大台阶、八字门按外沿线确定其土地使用权。 (二)申请登记部门 1.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集中使用的办公区和宿舍区,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办理其土地使用权登记。 2.由行政机构转变为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由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3.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及其系统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宗地有争议,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登记。 4.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含国务院直属企事业单位)下属企事业单位土地使用权由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登记。 (三)调查、登记所需图、表 1.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2.授权委托书; 3.地籍调查表; 4.指界通知书(由北京市或区、县房地局加盖印章); 5.土地使用权申请、审批表; 6.遗失文件证明; 7.宗地图(房地平面图); 8.土地使用权登记表(由施测单位填写)。 三、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是地籍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北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局要积极主动提供方便,密切配合,做好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使用土地调查、登记工作。 (一)地籍调查所需表格,由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按照地籍调查的要求,统一印制。 (二)地籍调查、测绘所需地形图、控制点及一、二级导线点、权属档案资料和规划用地资料等,由北京市和各区、县有关部门提供。 四、地籍测量分别由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组织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具有地籍测量资质的队伍,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测绘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地籍调查工作完成后,地籍调查成果分别由机关事务归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土地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检查验收,8月10日以前分别按系统上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汇总审核,由中直管理局和国管局等部门加盖“房屋土地权属审核专用章”后,统一向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按照地籍管理的统一要求,经审查批准后,由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提供土地登记卡,由申请单位将土地登记卡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送其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以保证在国务院《批复》要求的时限内,完成中央在京党和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规划的编制。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为了保证上述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组成联合办公室,组织协调该项工作。各区、县房地局要积极支持,切实做好土地调查、登记工作,并指派联络员,以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