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0.15施行日期: 2003.12.01题注: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0.15 施行日期: 2003.12.01 题 注 : (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相关数据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不具备计量检定能力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四)不得擅自调整检定周期。 (五)不得伪造数据。 (六)不得超过标准收费。 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从事眼镜制配计量器具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有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眼镜制配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本办法所称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统称。 (二)生产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销售者是指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经营者是指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