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3.18施行日期: 2004.05.01题注: (2004年2月2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3.18 施行日期: 2004.05.01 题 注 : (2004年2月2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1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11月23日广州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2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接收安置军队退休干部暂行规定〉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授予、撤销荣誉市民称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籍人士,可以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七百万元以上的; (二)由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且经营期限为十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投资一般性项目,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两亿元以上的; 2.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且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五亿元以上的; 3.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八千万元以上的; 4.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 (三)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做出重大贡献,或为本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对促进本市对外交流合作,增进友谊,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五)为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做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推荐单位推荐荣誉市民,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并组织事迹材料,填写有关推荐表格,推荐表格需依隶属关系经市属部、委、办、局或区、县级市政府审核后加具意见。推荐对象属华侨、港澳同胞的,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籍人士的,向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外籍华人的,可选择向市政府侨务办公室或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推荐。 (二)审核。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收到推荐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视情况分别征询有关单位的意见,然后交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三)审议。市政府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表彰。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向被授予“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徽章,并通过各种传媒对其事迹进行宣传。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由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牵头承办。 第六条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一般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对获得“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况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 第八条荣誉市民证书和徽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授予荣誉市民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九条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原初审单位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经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会审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3年2月1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穗府[1993]11号)及1996年6月6日发布的《广州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实施细则》(穗府[1996]7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