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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12 21:05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8.13施行日期: 2007.10.01题注: (2007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8.13

施行日期: 2007.10.01

题     注 : (2007年5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保障基本生活、分类施保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卫生、教育、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残联等社会团体、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待遇

第五条

持有本自治区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确定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第六条

经依法确定的低保对象,根据其家庭收入水平、劳动能力、健康状况等因素,给予不同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低保待遇标准,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低保待遇标准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财力状况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第七条

低保对象生活常年困难,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标准:

(一)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因长期患病致使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赡养人、抚(扶)养人死亡或者正在监狱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

(四)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突发危重病的。

第八条

低保待遇以最低生活保障金形式,按月通过金融机构开立的专用活期存折发放。

低保对象凭专用活期存折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临时性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低保对象相应的救助。

第十条

低保对象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的,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在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不满1年的;

(二)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撂荒承包的土地、山林、水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四)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五)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其他农村居民的;

(六)有法定赡养人且赡养人具有赡养能力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下列奖励性补助金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

(一)优待抚恤金;

(二)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三)教育抚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金;

(五)其他应当不计入农村居民家庭纯收入的奖励性补助金。

第三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核和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申请低保待遇,由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交《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户口簿或者身份证。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申请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提供《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及相关咨询和帮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填写。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并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给予申请人享受低保待遇的民主评议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没有提出申请的,任何农村基层组织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进行监督。

国家机关驻村干部、乡(镇)民政助理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残疾人专职委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对民主评议的内容和过程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代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签字(盖章)。

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结束后,应当填写《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制作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一式三份,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签署同意意见并盖章的《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笔录等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核后无异议的,应当将拟决定享受低保待遇申请人的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审查后无异议的,应当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核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低保待遇自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之日起次月享受。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前,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送审低保待遇申请材料前,以及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给予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和相关村民小组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回族聚居的村也可以在清真寺公示。公示时间均不少于5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填写公示情况说明。

任何人对公示的内容有异议的,均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对于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低保待遇申请的民主评议、审核、审批过程中,对申请人拟决定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低保对象及低保待遇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贫困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享受低保待遇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民主评议、审核、审批后,可以适当提高低保待遇。

第二十六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一)家庭纯收入已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二)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户口迁出本自治区或者死亡的;

(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

取消低保待遇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及时提出取消低保待遇的书面审核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后认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作出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低保对象送达《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收回并注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拟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决定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次月生效。

第五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低保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按比例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贫困居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应当自低保资金拨入之日起5日内转存入低保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发放或者扣留。

受委托的金融机构办理低保对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专用存折账户时,应当免收账户服务费、查询、挂失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年度工作情况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联系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并将低保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及低保待遇标准、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接受咨询和社会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一)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的;

(二)未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的;

(三)未邀请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员参加、列席村民代表会议的;

(四)未公示拟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名单的;

(五)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要求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参加村民代表会议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拒不签署同意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农村居民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致使低保资金被贪污、挪用、截留,或者滥用职权,贪污、挪用、截留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害农村居民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安排工作人员对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评议内容和过程依法实施监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农村居民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农村居民低保待遇民主评议表》、《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自治区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自治区民政、财政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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