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贵州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23-8-12 21:17| 发布者: gotoback| 查看: 416|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25施行日期: 1987.02.25题注: (1987年2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3号发布)第一章&#3 ...

贵州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25

施行日期: 1987.02.25

题     注 : (1987年2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7]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省、地、州、市、县、特区(区)税务局(分局),以及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税务稽查队或税务检查组。

第三条

凡由我省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契税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和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缴纳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服从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五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下达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相抵触的文件和指示;不得超越权限自行决定减、免税,或自行改变纳税环节。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其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纳税人(包括集中直接向中央交税的单位所属单位),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按财产(房产、车船)、投资额(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纳税的,以及应纳奖金税的事业单位和有纳税义务的主管部门等,也应按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

(一)临时经营或偶尔取得收入或收益的;

(二)临时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只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

(四)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办税务登记的。

第八条

纳税人所属同一地区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由其总机构统一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分证);跨省、地、市、县(区)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分证)外,还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对工商行政管理未发给营业执照的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乡、镇个体工商业户,凡是有固定经营地点(场所),能够进行税源控制管理的,可允许进行税务登记,并发给“临时税务登记证”,按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征税。

第九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省税务局结合纳税人的实际统一确定。

其他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的内容,由县(市、特区、区,下同)税务局根据税务登记的规定,结合本地情况确定。

第十条

应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按规定的内容,分别认真填写清楚;属于具有保密性质或纳税人要求给予保密的,税务机关应负责保密。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纳税人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转借、转让,并应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机关书面报告,提交有关证件并登报声明作废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情况予以补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改变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二)改变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或经营地址;

(三)改变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应纳税项目等;

(四)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或破产等。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注销或吊销手续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和税务机关发给的有关证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更换制度,一般每年验证一次,三至五年更换一次。验证时间由地、州(市)税务局统一安排。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统一部署。换发新证时,应将旧证收回,并由县税务局监督销毁。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四条

办理纳税鉴定的范围,只限于办理税务登记(包括注册登记)的纳税人。

第十五条

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制作《纳税鉴定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纳税鉴定书只发给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对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发给纳税鉴定书;如有必要发给的,由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申报手续,但海关、金融单位和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除外。

税务机关对代征人的鉴定申报进行审核后,明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缴库方式和缴纳期限,以及代征、代扣、代缴手续费标准,发给《代征证书》,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十七条

因纳税鉴定发生差错而造成税款多征或少征,应及时纠正。属于纳税人瞒报、漏报而造成少缴税款的,应以偷税、漏税论处。属于税务机关工作失误的,应及时退补;严重失职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纳税人纳税鉴定的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税收法规有变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上级税务机关通知后,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按变动后的规定执行,同时修订纳税鉴定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修订鉴定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一切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纳税申报制度:

(一)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按时申报纳税,自觉履行纳税义务。

(二)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财务计划,有关纳税资料和纳税申报表。

(三)军工企业生产民用产品,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计划经营等有关资料和纳税申报表,按时申报纳税。

(四)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及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五)经批准减、免税或有减、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在减、免期间,亦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减、免期满后,立即恢复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以及代征人的纳税申报事项。纳税申报表等,除财政部有统一规定的外,由县税务局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缴库、结报时间,由县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代征人结报代征代扣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国家法定的公休假日(指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星期日),可以顺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税人或代征人把星期日改在一周之内其他时间的,视为国家法定公休假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对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帐册健全,能提供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对帐册不健全或经营不固定及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对不易控制管理的零星分散税收,由县税务局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确定采取查定、查验、定期定额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代扣、代缴。

第二十三条

实行查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按季核定或调整应税营业额。纳税人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其实际经营额超过或低于原定额超过或低于原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上(含20%)幅度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

第二十四条

税款征收和管理形式(驻厂管理、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由县税务局结合本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纳税资料。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比较固定,营利变化不大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其税收负担不得低于同行业同等生产经营规模建帐户的负担水平。

城乡个体工商户设置的一切帐册,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查验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抄送同级税务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制度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其审批权限,仍按财政部的同行有关规定办理。各有关部门制定集体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事先必须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方可下达执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经营特点统一制定和管理。

纳税人签订经济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税法规定,涉及税收问题的合同签订后,须将合同副本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二十七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及其附属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省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当逐户建立税收档案,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国家税收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机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立联合检查站的地方,如有需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

税务机关可以建立税务稽查队或税务流动检查组,对重大偷漏税、抗税案件以及重点纳税户的纳税情况,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执行税务稽查任务时,对检查出的应税未税物品,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所有人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交纳税保证金。对既不能提供纳税保证人,又不能预交纳税保证金的,可以适当暂留部分物品,限期纳税清算后予以退还。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保证金抵缴税款,也可以将暂留物品交有关部门变价作税款处理。

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或暂留物品时,必须出具县及县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合法凭据。

第三十二条

国营集体企业到本县、市以外地区销售商品,必须持有关证件,向原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发外销商品锐收管理证明单,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返回原地纳税;无外销证明的,就地征税。

个体工商业户在毗邻地区(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的五至七个场)的城乡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凭原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或《纳税手册》,返回原地纳税;超出核定经营地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以及无证经营的,就地征税。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给予减免的税款,纳税人应按规定范围使用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不按规定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原批准文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自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处理时必须填发违章案件处分通知书正式通知违章人。对查处纳税人和代征人应补缴偷漏税款、加收滞纳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计征;对违章案件的罚款,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税务局批准后执行;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照顾的,一经查明,批准机关应撤销原批准文件,对纳税人偷税论处。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收无效,由县税务局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扣款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税务登记证(收取工本费)、代征证书、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

纳税鉴定申报表,纳税鉴定书由地、州(市)税务局制发。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施行细则,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1983]40号文件公布的《贵州省税务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