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2023-8-12 21:34| 发布者: 夕遥| 查看: 510|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16施行日期: 2005.07.01题注: (2005年5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 ...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16

施行日期: 2005.07.01

题     注 : (2005年5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5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2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4月2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建设工程场地及邻近区域进行地震危险性和地震地质稳定性分析、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及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定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工程设计前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项目审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机构,应当持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附近的建设工程;

(四)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和新建开发区;

(五)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铁路和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主要干线上地震地质情况复杂地区长度在100米以上的桥梁、隧道、立交桥、高大路基和挡土墙,二级以上铁路干线的行车调度枢纽和火车站,二类以上机场和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一级汽车客运站的监控中心;

(二)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单机容量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超过800兆瓦以上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兆瓦的水电厂,输变电压超过330千伏的变电站和调度中心,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110千伏以上变电站;

(四)长途电信枢纽建筑、微波通讯站、邮政枢纽建筑和主要市话局,电视中心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站,发射功率10千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塔和天线支持物;

(五)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重大建设工程,包括: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的办公楼,博物馆,6000座位以上的体育场馆,1200座以上的影剧院、会堂和其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和地下公共建筑,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六)公安消防等重要指挥机构用建筑物,消防站(库)等应急设施;

(七)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急救中心,疾控中心,中心血库。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蓄水量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Ⅰ级挡水建筑及防护堤工程;

(二)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其他生物化学制剂和人工细菌、病菌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三)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位于地震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业主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建设工程;

(五)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其他重要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将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抗震设防要求的备案意见列为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必备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三)不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承揽地震安全性综合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也可以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批准建设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予以查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