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则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6.29 施行日期: 1998.06.29 题 注 : (1998年6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确需拟定高于或者低于上述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公布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举行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另有规定的,可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听证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 第四条当事人与案件调查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 第七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九条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其负责人还可指定若干名非本案调查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举行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当事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检查、取证工作的人员是案件调查人员。 第十四条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要求参加听证,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根据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参加听证的人是代理人。 代理人参加听证应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照本规则申请回避; (三)对案件的事实情况和适用处罚的法律依据等进行申辩、举证和质证;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正;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和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听证告知书次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记入笔录。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九条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听证参加入。 公开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前3日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公告。 第二十一条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的事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人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听证机关签章。 第二十二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及听证纪律; (二)核对案件调查人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交待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事项; (八)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写出听证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