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法律法规 地方法规 查看内容

兰州市绩效审计暂行办法

2023-8-12 22:27| 发布者: yjs0375| 查看: 130|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绩效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2施行日期: 2005.01.01题注: (2004年11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 ...

兰州市绩效审计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2

施行日期: 2005.01.01

题     注 : (2004年11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6年1月1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绩效审计职能,保障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与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财政、预算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各级财政、预算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或从事经营活动中使用和管理各类公共资源所达到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程度,并提出分析、评价和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系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各类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绩效审计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县、区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绩效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开展绩效审计工作。

绩效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确定绩效审计项目时,应当遵循重要性、时效性、可行性、增值性和风险性原则。

第六条

绩效审计评价体系由各部门和行业系统、完整和公认的具体评价标准所组成。评价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可靠性和全面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将当年开展绩效审计工作的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绩效审计项目计划。

确定年度绩效审计项目应当选择评价标准易于确定、对提高管理水平具有潜在可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群众普遍关心的审计领域,作为绩效审计工作的重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财政资金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重点审计财政资金支出过程中因范围不当、计划不周、管理疏漏以及由于规章制度不完善或决策失误而造成的损失浪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税收征管部门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重点审计税收征管过程中因纳税申报环节存在的缺陷、税源清查监管机制的缺陷、减免退税管理的缺陷和税款征缴入库管理的缺陷而造成的税收流失。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预算单位和部门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重点审计各预算单位和部门在管理和利用各类有效资源的过程中所达到的效率和效益程度以及在履行各自职责时所耗用各类有效资源的状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重点审计信贷资金管理、贷款项目效益、利率核算管理、内部稽核管理和各类投资回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化管理事业组织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通过对活劳动的经济效益指标、物化劳动的经济效益指标和劳动占用量及劳动消耗量的经济效益等指标的评价,重点审计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和经营无方造成的严重损失浪费和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重点审计建设投资项目立项决策的科学性、项目进度的时效性、资金管理的合法性、建设成本的经济性和综合效益的显著性以及生产成本的降低程度、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程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资金、扶贫资金、救济救灾资金、募捐资金、社会福利资金和世界银行及国外贷款等各类专项资金进行绩效审计时,应当重点审计各类专项资金在拨付使用过程中存在的效率不高和损失浪费以及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的问题。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绩效审计项目计划编制绩效审计项目实施计划。

绩效审计项目实施计划的内容包括绩效审计项目的目标、实施时间、参审人员、审前培训、审前调查、实施方案、被审计单位或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审计固有风险的预测以及相关资料或信息收集的渠道及方法等。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绩效审计项目实施计划开展绩效审计工作,实施项目审计。

绩效审计一般应当包括审前调查、审计调查复核、分析判断评价、制发审计报告和审计跟踪检查等阶段。

第十八条

审前调查阶段。审计人员应当按照绩效审计项目实施计划,对被审计单位或项目的基础资料、总体概况、资源状况、管理机制和内控制度以及评价标准等方面进行审前调查。

第十九条

审计调查复核阶段。审计人员应当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具体审计目标和具体审计内容开展审计调查复核。审计调查复核应当通过审阅观察、询问函证、问卷调查、抽样核对、计算测试、统计分析、图表分析和对比分析等方法,按照审计目标收集相关、合法、客观和充分的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以及其他证据。

第二十条

分析判断评价阶段。审计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资料和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并与被审计单位和其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专业人员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国家政策、行业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共同研究讨论,以确定该项目公认的审计评价标准。根据审计调查复核结果与最终确定的审计评价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在与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后,作出审计评价。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评价应当遵循谨慎性、可评价性、可行性和划分责任界限等原则。

第二十一条

制发审计报告阶段。审计人员应当根据项目实施审计调查后作出的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证据以及项目的具体目标撰写绩效审计报告。

绩效审计报告的内容可以因审计评价的对象和目标的不同有所侧重,但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审计的目标、范围和方法、被审计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运用审计调查手段得出的审计评价结果、审计改进建议、论证审计结果的事实证据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等。

审计机关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以及本级政府出具绩效审计报告。

绩效审计报告在正式制发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予以采纳的,应当对绩效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在正式出具绩效审计报告时,应当将其一并提交。

第二十二条

审计跟踪检查阶段。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已出具的绩效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书进行跟踪检查,检查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执行和落实审计建议和决定的情况;被审计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

第四章 审计评价标准和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绩效审计工作过程中,应当按部门和行业确定绩效审计的评价体系和评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和行业的具体评价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政部门:预算编制标准、预算执行标准、预算调整标准、预算平衡标准、部门预算管理标准、综合财政管理标准、财政资金拨付标准、财政专户管理标准、专项资金审核标准、政府采购管理标准、国有资产监管标准、收费票据管理标准等;

(二)税收征管部门:税收目标管理标准、纳税申报标准、税源监管标准、税收稽查标准、税收入库标准、发票管理标准、减免税管理标准等;

(三)各预算单位和部门:工作职能标准、规范管理标准、目标管理标准、财务管理标准、资金使用标准、资产管理标准、资产配置标准、资产消耗标准、执收执罚管理标准、预算外资金管理标准等;

(四)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存款管理标准、融资管理标准、信贷资金管理标准、贷款审批发放标准、投资回报标准、债券投资管理标准、有价证券管理标准、信用卡管理标准、手续费管理标准等;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化管理事业组织:目标管理标准、经营决策管理标准、行业标准、生产标准、技术标准、质量标准、投资管理标准、财务管理标准、设备管理标准、资源消耗标准、供销管理标准等;

(六)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决策管理标准、预决算的编制标准、招投标管理标准、资金筹集管理标准、合同管理标准、签证管理标准、项目管理标准、工程监理标准、建设成本核算标准、财务管理标准、竣工验收标准、决算审核标准等;

(七)各类专项资金:征缴标准、募集标准、核拨标准、使用标准、专户管理标准、监管标准、效益衡量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确定绩效审计评价标准的主要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管理部门确立的目标;

(二)工作规划、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调查分析获得的结果;

(三)公认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

(四)有权力的机关和单位发布的统计数据或相关结论;

(五)法律文书或法定鉴定结果;

(六)同行业的规范标准;

(七)本行业以前年度曾经达到的最高业绩;

(八)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和观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和补充绩效审计的评价标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绩效审计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工作;绩效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经费,本级财政部门应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绩效审计项目时,应当根据国家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的规定,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和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评估及追究制度,以确保审计工作质量。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对其履行职责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在履行职责中取得的资料和审计调查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绩效审计报告。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绩效审计报告,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绩效审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有意隐瞒,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故意隐瞒被审计单位财务方面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审计评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绩效项目审计中,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绩效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绩效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绩效审计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绩效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作出处理,并建议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