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5 施行日期: 2004.08.15 题 注 :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三、第八条修改为:“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五、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七、第十八条修改为:“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1995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和继承历史文化遗产,繁荣、发展文物事业,加强文物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市场系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文物专营商店和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西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协同管理。 第五条下列文物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后,方可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以及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二)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六条下列物品为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品类填报经营申报单,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核准,钤盖标志后,方可在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经营: 1911年至1949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织绣、货币、器具等。 上列物品中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认为具有较高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应由文物专营商店经营。 第七条开设文物专营商店的,应当经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境内出土文物和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条公民出售个人收藏的文物,经鉴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应到文物专营商店或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寄卖。属国家不准经营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十一条鉴定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应缴纳鉴定费。鉴定费标准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凡国内公民在文物专营商店购买属于国家禁止出境文物时,应持本人身份证,如实填写《购买内销文物登记卡》,方可购买。 第十三条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场所应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标明:所出售文物监管物品需携带出境的,必须持购买发票及文物监管物品到陕西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文物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西安市文物商品检查证》,并有两个以上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公正、诚实、合法,不得强拉强卖,欺行霸市、敲诈勒索; (二)严格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不得经营未经鉴定的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不得超越核准的项目经营; (三)在批准的经营地点经营; (四)建立文物安全保护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发现经营境内出土文物或国家禁止销售的其他文物时,应立即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从事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伪造、挪用、涂改文物监管标志的,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设置中、英文标志说明,逾期未设置的,处500元的罚款;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无营业执照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非法倒卖、走私文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办法所处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文物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情枉法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