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7.17 施行日期: 2002.08.31 题 注 : (2002年5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4月2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容貌。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的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保持其设施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七条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八条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公用设施、墙体、线杆、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行政综合执法人员和人民警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