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0 施行日期: 1997.12.30 题 注 : (1997年12月3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青政(1997)101号发布) 通知 现将《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印章管理,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政府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和直接批准的全省性公司,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行政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地、厅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科级或相当于科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零厘米;股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三点八厘米。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未涉行业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制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第十二条新刻制的印章,原则上由制发机关负责行文启用。 第三章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青海省”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青海省”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规范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民族文字由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五条印章的印文,汉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文字使用规范的正楷印刷体。 第十六条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四章专用印章的制发 第十七条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其它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零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均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钢印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3)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五章印章的刻制、管理和销毁 第二十条制发印章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手续,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刻制单位印章和各类专用章,必须持相关证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单位刻制。当地因技术所限不能承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指定到西宁市刻制,刻制前须到西宁市公安局再次办理准刻手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刻字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刻制。对未经批准,私自承制、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时要严格审批。对本单位印章保管人员要进行详细登记,掌握情况,并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单位印章,如因机构撤销、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单位变更名称或印章损毁需重新刻制时,应向制发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新印章在制发机关行文启用后,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制发机关领取,同时缴回原印章。 第二十四条印章遗失,应及时向原印章制发机关报告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必须提交原印章印样和声明作废的报样,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印章的制发、管理、销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凡与本规定不符的现有印章,于1998年5月1日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