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01施行日期: 2006.04.01题注: (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 ...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01 施行日期: 2006.04.01 题 注 : (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3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并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