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04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6]91号发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0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属我省的车船,不论在省同外行驶,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等的征税,仍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为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车船出租的,由承租人纳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船,由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纳税。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按固定税额征收。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计算。 第五条计税吨位(座位)的计算。 (一)车辆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机动车拖斗、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七折计算;舒适车、农公车,按乘人汽车计算。 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按所挂拖车(车箱、拖斗)的净吨位计算,税额按载货汽车五折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 客货两用汽车,按乘人汽车就载人座数和规定的税额计算征税,载货吨位不再征税。 (二)船舶不论净吨或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部分不计算吨位,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不及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船舶,一律按总吨数位计算。 拖轮不载货物,其计算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拖轮所拖的非机动船,按其载重吨位计征车船使用税。 第六条除《条例》第三条一至七项规定者外,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 (一)街道清扫车、粪便车船、殡葬车、气象车、监测车、电视车、渡口公用的渡船、测量船、航标船、养路部门的工程车、专供残疾人员使用的特制车辆、矿井和铁路站台、码头使用的电瓶车、叉车。 (二)自行车、人力板车、鸡公车、牛车。 (三)其他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车船。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的纳税期限: (一)机动车船:按季节征收,每年的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为纳税期限。 (二)非机动车船:全年分两次征收,每年的元月、七月为纳税期限。 新启用的车船,必须在启用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款从实际行驶的当月起计征。当月的实际行驶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实际行驶月份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是: 全年应纳税额 ──────×实际行驶月数=实际行驶时间(月)的应纳税额 12 外地车船转籍迁来我省的,已纳税款在省内继续有效:超过有效期限的,一律按我省的规定征税。中途报停的,已征税款不再退税。 第八条纳税人应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将车船的种类、数量、用途、载重量(座数)等,在开征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开征后,如有新增车船、变更用途,增减吨位(座数)、启用停用、转移使用权、残毁报废等。应在变化后的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并办理有关纳税事宜。 其余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发给《代征证书》,并在代征税款百分之五以内酌情提给代征手续。 第十条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的车船使用税,都应开填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完税证交给纳税人,并根据需要发给纳(免)税证和纳(免)税标志,机动车船发纳(免)税证,非机动车船发纳(免)税标志,凭以查验。 纳(免)税证和标志,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发。纳(免)税证随车船携带,纳(免)税标志应安置在指定的醒目的位置上,不得转借和逾期使用。 第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报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条例》一并施行。 附1: 附2: 船舶税额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