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5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防汛条例细则〉等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海事机构是负责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省海事机构负责重大事故、大事故的调查处理。也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机构管辖的事故。 州、市(地区)海事机构负责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未设海事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船舶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机构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应如实说明情况,可延长48小时(港区24小时)。 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船舶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 (五)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情况; (六)伤亡、损害情况及现状; (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沉没的,其沉没大概位置; (九)施救情况;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船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 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 第九条海事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 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日,经上一级海事机构批准,可延长7日。 第十条海事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海事机构应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确需延长调查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海事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机构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第十六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赔偿纠纷调解不成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书面申请撤销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当事人应报告海事机构,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海事机构认定的责任,按以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60%以上、90%以下的赔偿责任; (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10%以上、40%以下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事故损害赔偿包括:船舶、排筏、设施损害赔偿、货物损失赔偿、随船人员财物损失赔偿、人身伤亡赔偿、救助打捞费用、发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间的合理营业损失。 第十九条因事故产生的船舶和货物及随船人员财物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方法计算或估价: (一)因事故损坏的船舶、设施等,应当修复,修复以恢复原状为限,按照船检部门确定的损坏范围,由海事机构核定。 (二)因事故灭失的货物,有发票的按发票价款计算赔偿。因事故损坏的货物,按实际修复或整理的费用赔偿。 (三)船员、旅客、货物押运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坏和灭失,应提供有关证据,并由海事机构核定折价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涉外人员经济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因事故损坏不能修复或全损的船舶、设施及货物,因事故灭失没有发票的货物及其他对赔偿价格有争议的物品,可由海事机构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依法对赔偿价格进行认定,其出具的《价格认证书》做为损失赔偿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条因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事故的伤残者应当就近在当地具备医疗条件的医院治疗,需转院治疗、护理的,应当持有治疗医院的转院治疗建议书。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或残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根据医院证明由法定伤残鉴定机构按照国家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按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Ⅰ级的按100%计算,Ⅱ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 第二十三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事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未及时报告、提交事故报告书或者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事故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海事机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质和责任,由海事机构对全部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同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次要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违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发生水上特大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海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沉没、火灾、风灾及其他造成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