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7.05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7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6]70号发布)(编者注:本文的附四已被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文件),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和《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现予发布,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随同国务院四个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劳动制度的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和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相关。它的实行必然会引起一定的社会反响。各级领导要深入、广泛、全面、准确地传达、学习、领会、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明确改革劳动制度的必要性、迫切性,坚定搞好改革的信心,本着“改革要坚决,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工作要扎实”的精神,努力把劳动制度改革的工作做好。 二、要十分重视和做好改革中的宣传工作和思想教育工作。由于企业条件和环境的不同,由于不同层次的群众所涉及到的切身利益的方面不同,思想反映也必然会有差异。因此,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劳动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统一“口径”,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促使人们的观念更新,减少阻力和震动。要克服一般化的工作方法,提倡用典型引路,用事实说话;提倡领导干部到群众中去,和群众平等对话,交流思想;运用群众自我教育的各种有效形式,努力把思想教育工作做到每个职工和职工家庭中去。要充分发挥各种宣传工具的作用,把劳动制度改革的宣传工作搞得既广泛深入,又生动活泼。 三、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为了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进行。不允许违背中央和省的有关规定,自行其是,乱开口子。各地(州、市)根据实际情况,如果需要制定某些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必须先经省劳动局审查后,报省政府批准。 四、抓紧劳动人事部门的组织建设。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尽快建立各级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编制确定后要抓紧人员配备和干部培训,以适应工作需要。 五、要切实加强领导。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和省的四个若干具体规定的贯彻实施,实行地区、部门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部署。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行动。各地准备和贯彻实施四个规定的情况,要分别于九月中旬和十二月上旬向省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报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附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若干具体规定。 第一条《暂行规定》及本若干具体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事业、机关、团体新招用的工人。国营农林牧渔场暂不实行。 第二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格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许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成建制或成批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二)夫妻分居两地五年以上的; (三)职工(含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调动的随调家属及符合规定随迁的子女; (四)离休、退休职工(含军队干部)异地安置后,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符合上述条件需要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的,须经有关双方单位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粮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省内跨市、县的,由市、县办理;跨省的由省办理。同一市、县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除成建制、成批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生产外,不得转移工作单位。 第四条自行离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合同期所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均不计入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经过企业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由合同制工人或录用单位负责赔偿企业的培训费。 第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包括试用期、熟练期、学徒期的工资、定级工资和升级工资,下同)均按所在单位固定工人的现行规定同等对待。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不包括浮动升级)的百分之十五。 第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和转移工作单位后的工资,没有改变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可按原工资等级以新单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工资,工人执行八级工资制的按二级、十五级制的按三级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按试用期工资支付。试用期满,经过考核予以定级。 第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和病伤程度,给予一年以内的医疗期。对病、伤情况严重,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医疗期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一个月本人的月标准工资计发。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发。 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年限,可根据其前后所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但对自行离职、自行解除合同的,其本合同期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 第十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企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本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以及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本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五年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设置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月发给退休费,直至死亡。退休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的,为本人退休前五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养老保险金超过十五年的,每超过一年加发百分之一。退休费低于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数额发给。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养老保险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本人退休前五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生活补助费低于当地机械行业一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当地机械行业一级工标准工资数额发给。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养老金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本人退休前五年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若干具体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按月领取退休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其养老期间的医疗待遇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均按在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几个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时间可合并计算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年限满十五年,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方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建立的《劳动手册》由企业负责填写。工人离开单位时,由企业行政加盖公章,并经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执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可向当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当地市、县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工资待遇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工资性补贴,按本人基础、职务、工龄三项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计发。单位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本若干具体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我省过去有关劳动合同制的规定和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均改按《暂行规定》和本若干具体规定执行。过去已高定工资等级的,可在执行工资性补贴时予以抵销,抵销不了的作保留处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补签合同;未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应予补交,一次补交有困难的,可以分期补交。 第二十三条本若干具体规定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若干具体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二: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若干具体规定。 第一条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招用工人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招工地区内,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都可在指定的地点报考。 第二条根据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企业招用工人时,经过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可以优先报名,但应与其它报考人员一样,参加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分配当学徒工的,录用前经过工种(专业)对口培训一年以上的,经考核合格可相应缩短学徒期。 第三条企业招用工人的年龄为:招有学徒工人,年龄十六周岁至二十二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和服务性劳动的工人,年龄不得超过三十周岁。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的,年龄不受限制。 第四条企业招用工人,应首先拟定招工简章,明确招工对象、工种、名额、男女比例等。同时,提出招工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布实施。在一个市、县、特区、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县)范围内招工的,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跨市、县招工的,由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跨地州市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查。 第五条企业招工考核工作,应在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具体组织实施,由企业负责。企业单独组织招工考核工作确有困难的,可由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与企业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招工考核的体检,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其标准,可参照技工学校招生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工人的录用手续,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企业招用工人,应当从城镇招收。需要从农村招用工人时,除矿山、建筑、装卸、搬运等行业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经省劳动局批准招用外,其余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对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允许其一名农村的适龄未婚子女到父母原工作单位的城镇,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招工考试或考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被录用的,由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转移手续,退休工人本人的户、粮关系同时迁回农村;未被录用的,仍应留在农村劳动。 第十条企业工人因工死亡,在当年内经企业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用工条件的子女(含户口在农村的)。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若干具体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若干具体规定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我省过去有关招工的规定,均改按《暂行规定》和本若干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若干具体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三: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若干具体规定。 第一条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和本若干具体规定,适用于国营企业及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企业内包括干部在内的全体职工。国营农林牧渔场暂不实行。 第二条企业应当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的原则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便于考核的具体规定,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厂长(经理)负责执行。 企业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制订的具体规定,应报当地市、县、特区、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企业对被辞退职工,应按规定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企业应将被辞退职工的档案材料同时送达。 被辞退职工需要异地落户的,经有关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公安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粮食、待业保险基金转移手续。 第四条被辞退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受理机关没有作出改变原处理决定以前,仍应按原处理决定执行。经正式裁定,属于错处理的,企业应负责收回复工,并补发错处理期间的全部工资(本人应交回所领取的全部待业救济金)。对于滥用职权,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第五条《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以前,已按有关规定处理了的违纪职工,不得改按《暂行规定》重新处理。 第六条本若干具体规定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本若干具体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四: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若干具体规定(编者注:此规定被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办法》废止)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若干具体规定。 第一条实施范围。《暂行规定》和本若干具体规定除适用于国营企业外,还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 国营农林牧渔场暂不执行。 第二条破产企业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可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也可转为待业。 第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指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 (三)自行离职的职工。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其全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待工待业保险基金。经费来源,机关从行政费、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五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除铁路系统由省管理外(管理办法另定),其它企业(不论隶属关系属哪一级)的待业保险基金均交由所在地的市、县、特区、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统一管理。 第六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缴纳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七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由市、县统筹安排,省、地适量调剂的原则。 各市、县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暂按85%由市、县统筹安排使用,按月上交10%给地(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用于本地区县与县之间的适量调剂;按月上交5%给省劳动服务公司,用于在地区之间的重点调剂。市、县不敷使用时,向地区申请调剂;地区不敷使用时,向省申请调剂。仍不足时,由地方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局制订。 第八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属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和违章使用。要首先保证《暂行规定》第六条的(一)、(二)、(三)、(四)项的开支。用于(五)、(六)、(七)项的开支由市、县劳动局编造预算,地(州、市)劳动局审查同意,报省劳动局批准后,由财政、银行监督支付。 第九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工龄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发给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工龄不足一年的不发;工龄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工龄超过五年的,从第六年起,每满二年加发一个月,但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破产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企业辞退的职工(含属于应予辞退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均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合并计算。再次待业计发待业救济金时,应扣除过去已经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破产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扶恤费、救济费,均按原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需要治疗的,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或企业附设的医疗机构医治。 第十一条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2.5元发给个人包干使用。 第十二条待业职工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职工待业保险手册》。 《职工待业保险手册》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本若干具体规定随同《暂行规定》一并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本若干具体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