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5 施行日期: 2004.08.15 题 注 :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1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2年4月8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修正《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12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第九条修改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八、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九、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04年修正本)(199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及保洁的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间接供水设置的高、中、低位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等供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西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房产、规划、消防、工商、物价、劳动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要求的供水压力大于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保证压力的,必须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须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建筑物的位置、标高、用水量等)报送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池(箱)容积及水管管径应满足用水要求; (二)蓄水池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蓄水池顶部须设必要数量的透气孔; (三)水池壁坚固、光洁、不渗漏,水池(箱)盖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池内的装置; (四)储水池一般应分为两格,以便清洗与检修。兼作消防的水池,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应布置合理,无死水区; (五)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腐物质,并禁止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六)储水、配水、输水、溢水等设施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 (七)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 (八)水泵机组运转正常。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不予办理装表供水手续。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损坏和侵占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章保洁管理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实行保洁通知单制度,并由二次供水设施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专业清洗公司承担。专业清洗公司应与用户签订保洁合同。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保洁一次,如一年以上未进行保洁或发生水质污染,应立即暂停供水,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并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须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六条清洗消毒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从事二次供水保洁的专业清洗公司,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保洁资料档案,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商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 (三)接到已签订保洁合同的用户的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的报告,须立即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派人处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价格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电器开关须进行维修更换的,工料费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九条当二次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施工材料、涂料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投入使用的,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经营性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经营二次供水保洁的单位不按规定通知水质检验部门取水样检验的; (三)水质检验部门未按规定时间取水样检验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卫生许可证》的; (二)二次供水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剂和原材料的; (三)使用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从事与二次供水有关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