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5 施行日期: 2004.08.15 题 注 :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第六条修改为:“禁止农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但不得进入二环以内。” 二、删除第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修正本)(2000年1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的交通管理,确保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载客经营。 第三条人力货运三轮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四条禁止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上路行驶。 第五条禁止用摩托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禁止农用车在城市道路上通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通行的,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但不得进入二环以内。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接受处罚的可暂扣其车辆,其中对非法拼装、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车辆,以及暂扣超过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罚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