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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3 01:37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公布日期: 2007.07.18施行日期: 2007.09.01题注: (2007年7月1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 ...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

公布日期: 2007.07.18

施行日期: 2007.09.01

题     注 : (2007年7月18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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