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5 施行日期: 2004.08.15 题 注 :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删除第六条。 二、删除第七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2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20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制止非法活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买卖旧汽车、旧摩托车、旧轻骑、旧拖拉机(以下简称旧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是各种旧机动车辆买卖的法定场所,由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并报市政府批准设立。 第四条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和农业部门分别负责旧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综合性能检测、报废车辆的审查鉴别和车辆的过户监督工作。 第五条经公安和农用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牌照的各种旧机动车辆,买卖时都必须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和非法倒卖。 第六条旧机动车辆交易价格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交易市场给予价格辅导,协助成交。 第七条旧机动车辆交易程序: (一)上市交易前车主必须到车籍所在地的公安、交通或农用车辆管理(监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综合性能检测。 (二)车主须持车辆户籍簿、行车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船)使用税凭证、当月养路费交纳发票和规定的有关文件、证明入场交易。 (三)买卖双方成交,须持规定的有关证件共同到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交易手续。 (四)买方持市场办公室开具的加盖有“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专用章”的交易凭证、完税凭证和有关证件到公安或农用车辆管理(监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下列旧机动车辆不准上市交易: (一)未报户挂牌照的。 (二)报废或已达报废标准的。 (三)走私贩私的。 (四)减免税进口的(补缴关税的除外)。 (五)手续不齐全的。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场外交易的,根据情节对买卖双方各处500元以下罚款。处理后符合交易条件的准予补办交易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非法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五项规定的,责令买卖双方退车退款,并视情节对卖方或买方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分别由公安、交通、税务、财政、农业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