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17 施行日期: 2002.06.17 题 注 : (2002年4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8月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推荐、受理、评审、授予等程序,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级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以下公民: (一)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特殊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其中一等奖为5项,二等奖为10项,三等奖为15项。单项获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1─2人,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人民币30000元,二等奖为人民币20000元,三等奖为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四)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四条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组织行业专家组进行复审,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经调查处理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它科技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专家撤销其评委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试行条例》(乌市政[1986]25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