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监理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20 施行日期: 1996.05.20 题 注 : (1996年5月2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加强草原监理工作,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称草原监理,是指草原监理机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草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草原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草原监理实行草原行政部门监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省草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理工作。 州(地、市)、县草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草原行政部门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理工作。下级草原监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草原监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放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草原使用权争议,调解处理草原侵权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原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原的适宜载畜量; (五)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日常管理工作; (七)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八)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七条草原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履行草原监理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进入草原违法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四)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或报送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责令停止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八条草原监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草原开垦行为; (二)草原使用权转让、出租、变更、终止、继承行为; (三)草原上采挖经济、药用、固沙植物行为; (四)草原上采砂、采石、采金、采土、挖草皮、掘壕沟行为; (五)草原设施建设保护和合理使用情况; (六)草原环境保护情况; (七)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行为; (八)征收和交纳草原使用费、补偿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草原监理机构和乡人民政府在监理过程中对举报和发现有违反《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处理。重大案件报上级草原监理机构备案。 草原监理机构应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当事人。 经查证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草原监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草原监理人员办理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草原违法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三十日内由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于20元以下罚款或事后处罚难以执行的,草原监理人员可按有关规定当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有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同时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应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 第十四条草原监理人员由省草原监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取得《草原监理证》后,方能上岗。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草原监理标志和出示监理证件。 第十五条草原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发现与国家草原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应该按照规定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草原监理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草原监理机构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长期从事草原监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破坏草原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三)在查处草原违法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草原监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收缴、管理、使用和挪用、贪污草原使用费、草原补偿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青海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