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4 施行日期: 1986.03.01 题 注 : (1986年1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86年1月24日贵州省卫生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6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充分发挥社会闲散卫生技术人员的作用,方便群众看病,保护群众的利益和生命安全,取缔和打击非法行医,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补充。根据宪法和有关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街道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允许社会闲散卫生技术人员个体开业行医。 第二章 联合医疗机构 第三条联合医疗机构的性质、任务、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名称。 (一)联合医疗机构是以个体卫生技术人员为主联合举办的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卫生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卫生知识、搞好疾病防治、保护人民健康,并承担所辖地段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运动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二)联合医疗机构中,具备以下条件的,称为联合医院:至少拥有病床十张,取得国家正式资格的医师(士)四人,护士六人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等工作人员各一人,并有药房、库房等相应设施、设备。具备以下条件的,称为联合诊所:至少须有取得国家正式资格的医师(士)二人、护士四人、药剂工作人员一人。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应予调整充实。联合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用行政区划定名,但可冠以所在村镇或街道的地名。 第四条凡离休、退休、退职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符合个体开业行医条件的社会闲散卫生技术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按第五条规定申报,经过审查批准可以举办联合医疗机构。 第五条举办联合医疗机构的申请、审批手续: (一)举办联合医疗机构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呈交书面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拟办机构名称、执业地址、业务范围、人员组成、开办的条件(房屋、设备、资金)等。并附人员名单及技术自传或简历。交验办医人员的户口(或其它身份证明),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件,办医用房的凭证或合同。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下达批文,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批文应抄送当地公安、工商、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二)联合诊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联合医院、病床在一百张(不含一百张)以内的由县级卫生局报地、州、市卫生局审批;病床在一百张以上的需呈报省卫生厅审批。 第六条联合医疗机构的组织管理 (一)联合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实行“自愿组合、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的管理原则。 (二)联合医疗机构具有人事、财务、管理方面的自主权。其院(所)长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安插人员。联合医疗机构的固定资产、药械、设备、资金等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私分。抽调联合医疗机构的人员从事临时性医疗、防疫、妇幼等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付给工资和有关费用。 (三)联合医疗机构实行按劳分配,并建立公积金和公益金制度。公积金主要用于设备添置、房屋修建、发展事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福利。公积金、公益金和奖金应从本单位的实际出发,在业务收入中提取,提取的办法和三者的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一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为联合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单位,有计划地帮助他们提高业务水平。联合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职称及晋升,可参照国家卫生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联合医疗机构要参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自己的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处方有划价、收费有凭据,并妥善保存,以备查考。 (六)联合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管理,严格掌握医疗原则,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七)联合医疗机构的药房主要是为就诊病人配方,也可对外配方。要严格遵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保证用药安全,不得出售和使用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及伪劣药品。对毒、麻药及精神药要按规定严格管理。 (八)联合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作好传染病管理和疫情统计报告工作。 (九)联合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职工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医德教育,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严防差错事故。 第三章 个体开业医 第七条个体开业医包括:西医师、士,中医师,士(含针炙、正骨、推拿、按摩、痔科等),草药医,牙医(技)师、士,助产士、护士等。 第八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的资格。 凡在本县、市有常住户籍,无正式职业,具有中级以上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身体健康状况能胜任行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开业行医: (一)曾领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开业执照”,经审查现仍符合开业行医条件者。 (二)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或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师、中医师、护师等资格,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未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 (三)中等医药学校毕业或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县级)批准,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未在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工作者。 (四)已从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退休、离休、符合(二)、(三)项条件者。 (五)初中毕业从师学医七年以上、高中毕业从师学医五年以上的中医学徒,并能独立应诊者。 (六)华侨回国定居后,在国内申请开业行医,符合上述条件者。 第九条个体开业医的申请、审批手续: (一)要求个体开业行医的人员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交付本人最近一寸脱帽半身像片两张,交验下列有关证件:开业所需房屋的合同或证书;本人户籍和乡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本人的学历或技术职称证书。 (二)验证合格后,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高、中等医学院校毕业生,具有医士以上职称(含相应职称)的卫生技术人员;县卫校一年以上的培训班的毕业生、中医学徒持有县以上卫生局发的中医学徒出师证书,并取得医士以上职称(含相应职称)者,可免予考试。 (三)考试考核合格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个体开业行医执照,明确业务范围,指定执业地点。 (四)个体开业医可以在执业点挂牌,其标牌的命名一律用职称加姓名或业务范围加姓名,并与行医执照相一致,不得称“诊所”“医院”等。标牌印章应按当地公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十条外地的个体开业医入境行医必须凭本人所在县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和本人的行医执照,向入境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行医证明,明确行医地点和执业范围,方可行医。违者应予以取缔,限期离境,否则将没收其行医器材、药品等物。 第十一条持有其他部门制发的行医执照(证明)的人员,应重新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考试考核合格,发给行医执照,方可开业行医,原执照(证明)一律作废,予以缴销。 第十二条个体开业医的考试考核、审批发照、整顿等工作,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个体开业医必须承担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令,积极参加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二)积极参加所在地的防病治病、地段保健、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工作,按时完成所分配的工作任务。 (三)认真执行《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做好疫情登记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个体工业医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下执业。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卫生院的技术指导。接受当地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和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当地群众的监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指定的地点执业。除正常的出诊外,不得流动行医。 (二)诊断治疗要认真负责,各种处置应在亲自诊查病情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刊登张贴包医、专治、特效等类虚伪的广告。 (三)诊疗工作必须如实记录。病历、处方、收费凭据、疫情报告等资料必须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四)个体开业医的处方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予以调配,自设药箱(柜)自己进行处方调配的,要保证药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克扣剂量,不准使用伪劣、失效、变质药品。经营药品的,要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卫生技术人员,经批准开业行医的,在开业期间,本人的离、退休金、医药费照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退休后开业的待遇与原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对积极响应政府号召,遵守政策法令,认真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在防病治病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应予以表扬和鼓励。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罚款、停业整顿、缴销行医执照等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卫生、公安、工商、医药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无照行医等一律予以取缔。对以行医为名搞迷信活动,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的巫医、神医要坚决取缔,情节恶劣,触犯刑律者要依法追究。对伪造行医执照及其它证件者送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十九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在诊疗工作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参照《贵州省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的暂行规定》及时妥善处理。隐瞒不报者应从严处理。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根据国发[1984]125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开展医疗保健工作的收入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工作者协会交纳少量的管理费,用于组织政治、业务学习,开展学术交流,开会、办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再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可凭行医执照按批发价在医药公司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 第二十四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应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地址执业。其业务范围的变更和执业地址的迁移应报经原审批发照机关批准,如新址已超出原审批发照机关管辖范围时,应将行医执照交原发证机关注销,换取证明到新址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开业行医手续和执照。歇业、停业应及时缴销执照。 第二十五条在边远贫困地区、集体无力举办卫生所的村寨,执有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可凭乡村医生证书在本乡村个体行医。 第二十六条对民间确有一技之长或独特专长,能治某种疾病,在群众中有一定影响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查、鉴定属实者,只发给证明,允许他们给群众看病,合理收取报酬。对这类人员的考查、鉴定,要从实际出发,主要应看是否真正能为群众解除病痛。如在工作中发现新的问题,证明不能为群众治好病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取缔。 第二十七条允许中外合资和个人投资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其审批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药店坐堂应诊的中、草药医,允许其合理收取诊费,施行简易治疗的(如换药、注射、针炙、推拿、按摩等)可以收取治疗费。 第二十九条卫生工作者协会是个体开业医和联合医疗机构成员自己管理自己的群众组织,应逐步恢复建立。其任务主要是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的团结、教育、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和法规,开展政治业务学习和学术交流活动,不断提高政治业务水平,充分发挥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补充作用,更好地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各地、州、市卫生局可会同公安、工商、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细则,并报省卫生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原《贵州省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