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出口创汇的几项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13 施行日期: 1986.01.01 题 注 : (1986年5月1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6]41号发布)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的通知》(国发[1986]17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鼓励出口收汇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出口专项奖金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特作以下规定: 一、逐步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专矿)。适应国际市场需要,根据发挥优势原则,选定一批条件较好的重点企业、创汇较多的农副产品重点产地,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逐步形成具有我省特色的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确定出口基地和专厂,要贯彻择优原则,合理布局,首先在现有出口重点企业和县、乡选定。要实行一套与内销企业不同的经济考核指标、价格体系、税收政策外汇留成和奖励办法;要使基地和专厂的经济利益同出口创汇直接挂钩,使其税后留利和职工奖励、福利待遇,高于同类内销产品的生产单位。由省经贸厅与有关部门、地区商量,抓紧提出第一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的具体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二、坚持统一对外,联合对外。国家确定的出口创汇和出口商品供货计划,都是指令性计划,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行督促检查,确保完成。特别是在内销、外销发生矛盾时,必须优先保证出口需要。对生产出口商品需要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和运输,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并由省计委专项安排钢材一千五百吨、铝锭二百五十吨,由省经贸厅组织加工出口商品,一定三年不变。 三、出口商品收购价格,认真执行与内销产品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凡国际市场适销的国家、部、省批准的优质产品,按优质优价的上限计价;国内市场紧俏的一般商品,按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幅度,由产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单位提供出口与内销产品同质的商品,不应擅自提高价格。如果出口包装等有特殊要求,可按实质增加的成本计入外贸收购。 四、按照国家规定,落实退税和减免税收政策。凡出口产品,在出口后一律退还产品税或增值税,属于产品税征收范围的产品,退还最后生产环节已纳的产品税。自营出口的生产基地、专厂和实行代理制出口的企业,增值税或产品税退给生产企业;实行收购制的,退给外贸出口公司。对所有承担出口任务的生产企业,财税部门应根据企业出口收益要略高于内销收益的原则,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即在退还增值税和核定出口换汇成本基础上,企业经过努力,出口收益仍低于内销收益的,可以免征调节税;如仍有困难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经过批准还以减免所得税。 五、各级银行要优先安排外贸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外贸企业由过去的调拨出口改变为自营出口,以及随着出口业务扩大,流动资金的需要数额成倍增加。银行要适应新情况,优先安排出口商品收购贷款,促进我省出口贸易的发展。 六、确保兑现出口留成外汇政策,按照国务院规定,今年继续执行一九八五年实行的出口商品外汇分成办法。在省所得的计划内出口商品留成50%外汇中,分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25%。其余25%,对自治州分给15%,省留10%;对地(市)或省级主管部门分给5%,省留20%。对于省批准的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留成外汇的分成比例定为30%,高于一般出口商品生产企业5%。属于自治州范围内的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相应减少自治州级的留成比例,属于其他地(市)和省级部门的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相应减少省的分成比例。出口留成外汇,由省各外贸公司直接划拨到企业,各级不得层层截留,保证兑现。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给各地、州、市经贸局、县公司以及相当于县级企业的供货单位设立外汇帐户,进行结算。 超计划出口外汇留省的70%,分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含基地、专厂)或供货单位25%;分给地、州(市)或省级主管部门15%;省留30%。由于超计划出口的全部亏损要由用汇单位承担,除了留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外汇以外,分给地区、主管部门和省掌握的留成外汇,都同外贸出口企业作为外汇调剂,每一美元收取一元人民币由外贸出口企业用于弥补出口亏损。超计划供应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需使用此项超计划调剂外汇时,可优先安排。 七、出口留成外汇实行有计划、有领导的有偿使用。凡有留成外汇额度的单位,允许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进行调剂。需要使用调剂外汇并有使用外汇指标的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每调用一美元,暂按一元人民币补给调出单位。企业通过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作为企业的税后留利使用。 八、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口奖励制度。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以一九八五年出口收汇的实绩为基数(凡向几个外贸公司或供货单位,则以一九八五年供货出口收汇总额为基数),在基数内每实现出口收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超基数出口收汇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一角。从一九八六年开始,一定三年不变。一九八五年没有出口收汇基数的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三年内均按基数内计算,每一美元奖励人民币三分。此项出口奖励金,打入当年的出口成本,由外贸企业全数付给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作为税后留利使用。外贸企业不得留用、挪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收汇奖励金,由外贸企业直接发给基层收购单位(包括地、县外贸公司和地、县供销社)。属于零星、分散的收购,这部分奖金发给基层收购单位,由地县行政单位监督使用用于发展农副土特产品的出口生产和出口商品的奖励。 生产企业的此项留利,应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可用于增发职工奖金。具体使用比例,由企业酌情自定。但增发达部分职工奖金不得超过标准工资一个月,并免征奖金税。对生产机电产品的企业的奖励办法,仍按国务院国发[985]128号文件以及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财政部、国家经委国机出[1986]22号文件规定执行。 九、从优奖励对出口作出较大贡献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凡年创汇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的大型企业和五百万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中、小型生产企业,由省政府命名为出口有功企业,授予一等奖的奖励金,年出口创汇在五百美元以上(含五百万美元)的大型企业和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中、小型企业,授予二等奖的奖励金。 凡提供的出口产品当年在国际上评得名牌奖或优质奖,以及开发新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打开销路的生产企业,均视其作出的贡献,分别予以一、二、三等奖的奖励金。但上述奖励不适用于外商独资和中外合资企业。 外贸企业获奖条件,主要考核平均出口成本和出口创汇计划两个指标。外贸企业在完成上级核定的平均出口成本和当年出口计划的前提下,年出口实绩(统计出口美元额,下同)超过上年实绩15%(含15%)以上者可获得一等奖的奖励金;超过上年实绩10%(含10%)以上者可获得二等奖的奖励金,超过上年实绩5%(含5%)以上者可获三等奖奖励金。 由省经贸厅设立评奖委员会,每年评奖一次,在次年上半年完成,并公布受奖单位和产品名单。此项奖金是国家财政专项拨款的一次性奖金,系经贸行政部门对外贸企业和生产供货企业的专项奖励,此项奖金免交奖金税。 十、建立出口生产基金和奖励基金。除了国家和省拨给的生产基金和奖励基金以外,按照财政部、经贸部规定,从我省各外贸企业核定换汇在增盈减亏数额中,地方分成的20%,全额拨交省经贸厅,建立专项出口基金,统一管理使用。使用范围、奖励标准,由省经贸厅会同省财政厅商定。 十一、以上各项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