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公布日期: 2004.09.20施行日期: 2004.10.20题注: (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 ...
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 公布日期: 2004.09.20 施行日期: 2004.10.20 题 注 : (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5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电视剧审查工作,保证电视剧的正确导向,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的题材规划立项和完成片审查; (二)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机构联合制作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以下简称合拍剧)的题材规划和完成片审查; (三)用于电视台播出的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的审查; (四)用于电视媒体播出的电影故事片的审查。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电视剧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电视剧实行题材规划立项审查和电视剧发行许可制度。 未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剧目,不得投拍制作。 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进口、出口。禁止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创作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为广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电视剧。 第二章 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 第六条广电总局负责全国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终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的初审。 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的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七条申请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地(市)级以上电视台;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 第八条申报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或《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报表》; (二)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题材涉及重大政治、军事、外交、统战、民族、宗教、案件、知名人士等内容的,应出具相关主管部门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等书面证明材料。 第九条广电总局每年分四期受理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每年分两期受理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每年1月1日至15日和7月1日至15日为申报期。 广电总局原则上不受理申报期以外的申请。广电总局调整申报期,应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款规定本辖区内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的申报期,并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中央单位所属电视剧制作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的其他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电视剧(电视动画片)题材规划立项申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电总局终审。 第十一条广电总局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五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立项的书面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论证的时间为三十日。 第十二条经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批准的剧目,有效期为两年。期满未投拍制作的,立项自动作废。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照本规定重新申报。经批准延长有效期的,应在一年内投拍制作。期满仍未投拍制作的,立项作废。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对同一题材剧目的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经批准立项的剧目如需变更剧名、集数或制作机构,应当向广电总局备案,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经批准立项剧目的投拍制作情况,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制作动态月报备案。 第三章 审查机构及标准 第十五条广电总局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电视剧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使用中央单位所属制作机构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制作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审查聘请境外人员(包括:编剧、导演、演员、摄像等)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三)审查合拍剧的剧本、完成片和引进剧,并作出审查结论; (四)审查电视播出中引起公众争议的、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广电总局审查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报广电总局审查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七条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的职责是: 对送审机构不服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论或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剧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第十八条省级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并作出审查结论; (二)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境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电视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三)初审本辖区电视剧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和完成片,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四)初审本辖区内机构送审的引进剧,提出详细、明确的初审意见。 第十九条电视剧审查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二十条电视剧载有下列内容的,不予审查通过: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一条送审国产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应当向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产电视剧报审表》或《国产电视动画片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四)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电视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五)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六)图像、声音、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大1/2完整录像带一套; (七)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第二十二条合拍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引进剧的管理依照广电总局关于境外电视节目引进和播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电视剧审查机构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经审查通过的电视剧,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经审查需修改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意见。送审机构可在修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经审查不予通过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作出不予通过的书面决定,并应说明理由。 《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送审机构对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视剧复审委员会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组织专家评审的时间为三十日,并书面通知送审单位。复审合格的,由广电总局核发《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不得随意改动。需对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进行改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第二十七条属于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的国产电视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送审。 第二十八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颁发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全国《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可以发行或委托其他机构发行其拥有版权并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 第三十一条电视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播放电视剧,坚持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制度,并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制作许可证编号,制作机构和主创人员的署名不得遗漏。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广电总局可以对已经取得《电视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或电视动画片作出责令修改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的决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视剧审查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的电视剧审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