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5 施行日期: 2004.08.15 题 注 : (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2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2008年4月20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8年修正本)》) 全文 一、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 三、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2000年12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西安市建设委员会是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在本市市区二环以内施工的建设工程,二环以外城六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及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条件的企业自产自用的除外。 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混凝土道路、桥梁、高层建筑、框架结构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当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二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定合同。在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路线。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作处罚决定其罚款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