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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

2023-8-13 03:44| 发布者: ztl1981| 查看: 340|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7.31施行日期: 1985.09.01题注: (1985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64号发布) ...

贵州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统筹试行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7.31

施行日期: 1985.09.01

题     注 : (1985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5]6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克服现行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金由单位自筹,负担畸轻畸重的弊端,充分发挥社会保险金的调剂职能,更好地保障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解除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以利于发展生产和社会安定团结,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作,下同)的离退休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实施的步骤:先在遵义市、安顺市、惠水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包括中央、省、地、县属单位)进行试点,逐步扩大到地区(自治州、市)和全省统筹。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和支付退休金的,暂不参加统筹,继续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

第三条离退休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离退休金(含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的工资补贴和退职人员按月领取的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粮差补贴;

(四)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

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因工残废离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项目,可暂不实行统筹。凡未列入统筹的项目,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条离退休金的统筹。总的原则是,按照以新养老、循环调剂、以支定收、略有积余的原则筹集。可按照基本工资总额(含粮贴、副食品补贴、离退休生活费补贴)一定的比例计提,也可一部分按工资总额一定的比例计提,一部分按离退休人数计提。具体办法由县(市)劳动局和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为保证按时发放离退休金,开始统筹时,参加统筹单位要预交一个月的离退休金,用以周转,以后在每月十日前按照规定交纳。上月预提,下月发放,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委托当地工商银行(没有工商银行的可委托农业银行)采取托收无承付结算的办法办理。逾期不交的,按日罚交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离退休基金。对于交纳统筹离退休基金而造成的亏损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财政应给予适当照顾。

统筹离退休基金,企业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离退休基金不征税。

第五条离退休基金以社会劳动保险专户存入银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退休基金的利息,在全国没有统一规定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贵州省分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离退休金统筹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为了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县(市)的劳动部门,应增设管理保险福利工作的机构,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县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二至三名,市配备三至四名,暂列为事业编制。

第七条离退休金的发放工作原则上仍由原单位负责。为做好征集管理使用离退休金工作,各级劳动保险机构,均要建立专门的会计、统计制度,建立离退休基金登记手册。各单位每月应缴应发的离退休费用,按照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由各级保险机构核实并记入登记手册,单位凭核准的余额,按期到银行缴纳和领取,按时发给离退休人员。

第八条各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在每月征集的统筹离退休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积累金。积累金的百分之八十留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地区(自治州、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掌握调剂,百分之十上交省社会劳动保障机构掌握调剂。

离退休基金的使用要接受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基层单位统筹基金的提取、上缴、发放,由各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财会部门负责。

第九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的审批手续。因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提前离退休的,工人要先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后再批准。属于干部的,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各企业单位要建立离退休人员管理委员会,受县(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本企业领导。管理委员会由企业配备一定的专职干部,具体负责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在保证离退休人员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按照离退休人员的志愿,组织离退休人员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娱乐活动和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一条关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统筹工作,除由民政部门负责支付退休金的之外,其余的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本试行办法由各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试点的市、县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统筹工作的管理经费,统筹工作未开展前由财政部门垫支,统筹开始后,按统筹金额百分之一至二计提。

第十四条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