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0号公布日期: 2004.07.06施行日期: 2004.08.10题注: (2004年 ...
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0号 公布日期: 2004.07.06 施行日期: 2004.08.10 题 注 :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6年5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2号公布 自2006年6月22日起施行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电影剧本立项、电影片审查,推进电影产业化发展,提高电影片质量,繁荣电影创作,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含胶片电影、数字电影、电视电影等)的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电影片审查的管理工作。 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和电影复审委员会负责电影片的审查。 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经申请可以受广电总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部分电影片的审查工作(以下简称属地审查)。 第四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摄制电影片,应在拍摄前将电影剧本(梗概)报广电总局立项。 联合摄制电影片的,应当由一个单位办理立项申请手续。 第五条申请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报告; (二)不少于一千字的电影剧情梗概一式三份。凡影片主要人物和情节涉及重要涉外、民族、宗教、军事、公安、司法等方面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供电影文学剧本一式三份; (三)特殊题材影片需提交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或中央和国家机关相关主管部门的剧本审读意见; (四)在实行属地审查的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影片剧本(梗概)的初审意见; (五)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申请立项时,应提交中央和国家机关主管部门对所报剧本(梗概)的审读意见。 第六条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 (二)广电总局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受理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 (三)决定受理的,广电总局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项的决定,或提出修改意见,并向申请单位送达《影片立项通知书》。不同意立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四)电影剧本需另请专家评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七条申请《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影片立项,按照《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广电总局《关于调整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影、电视剧立项及完成片审查办法的通知》(广发编字[2003]756号)办理。 第九条重大理论文献纪录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关于制作播出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广发编字[1999]137号)办理。 第十条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的剧本立项,按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单位和获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影视文化单位应按照广电总局同意立项的剧本(梗概)拍摄电影片。 第十二条摄制完成的电影片(不含数字电影、电视电影)应当报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送审电影片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混录双片送审 1、混录双片一套(如用贝塔录像带代替混录双片送审,需另报广电总局批准); 2、国产电影片送审报告单一式四份; 3、影片主创人员名单; 4、影片英文译名报告(一般提前申报); 5、原著改编意见书; 6、联合摄制的合同书; 7、完成台本一套。 (二)标准拷贝送审 1、标准拷贝两套(广电总局和中国电影资料馆各一套); 2、影片1/2录像带三套(合拍片四套)、贝塔录像带及贝塔宣传带各一套; 3、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4、被定为民族语译制影片的音乐效果素材; 5、完成台本三套(民族语译制影片为四套); 6、相关剧照。 第十三条电影片的审查程序: (一)申请单位应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申请; (二)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混录双片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影片审查决定书》和《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头。审查不合格或需要修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三)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自收到标准拷贝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四)审查不合格需经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五)申请单位对电影片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影片审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广电总局电影复审委员会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合格的,发给《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具有属地审查职能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成立电影审查机构,建立相应的电影审查制度,对本省(市、自治区)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并依法设立的电影制片单位制作的部分电影片进行审查。 经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影片审查决定书》和《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 电影制片单位持《影片审查决定书》、《送审标准拷贝技术鉴定书》及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到广电总局领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第十五条实行属地审查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所审查的影片提交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申请单位对属地电影审查机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联合制作的电影片,由申请立项单位按照本规定送相应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影片、重大理论文献纪录影片、特殊题材影片、中外合作摄制影片,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的电影制片单位和持有《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影片,直接报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九条数字电影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按照《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广发影字[2002]818号)办理。 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立的省级及省级以上电影频道制作的电视电影,其剧本(梗概)立项和影片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进口电影片的审查,按照广电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电影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0日起施行。广电总局《电影剧本(梗概)立项、电影片审查暂行规定》(广电总局令第1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