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5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12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甘肃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发展散装水泥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州、市(地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装水泥事业的发展。 公安机关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凭通行证进入市区交通限制路段通行。 第五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积极供应散装水泥。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50%以上、立窑生产线20%以上配备散装水泥生产设施。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必须坚持生产项目与散装水泥生产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水泥生产项目审批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签署意见。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积极推广发展商品混凝土。城市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禁止在城区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禁止日期,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应分别达到水泥使用量的80%和60%以上。 第九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条水泥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备和使用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按下列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水泥,按每吨2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或提高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委托地方税务等部门代征。 第十三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缴入省级国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是: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两项开支,不得低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滞纳金。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缴或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少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