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06 施行日期: 1985.06.06 题 注 : (1985年6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5]48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搞活商品流通,促进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允许下列工业品生产资料进入市场自由购销: (一)国家规定的指令性分配计划以外,允许生产企业自销的; (二)物资、商业和供销部门按规定投放市场的; (三)生产建设单位的库存中,品种、规格、型号不对路以及超储积压的; (四)生产建设单位多余闲置的生产设备可以出租和有偿转让,其中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高、精、尖设备,在出租或转让时要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五)集体和个人经批准开采的允许自销的矿产品和生产的水泥、化肥等。 第三条金、银、火工产品等国家禁止自由购销的工业品生产资料,不得进入市场。 第四条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物资供销部门、供销社和生产这种商品的企业经营。 下列商品批发业务,除由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经营外,不准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准经纪人牵挂钩从中渔利: 石油(包括原油和商品油),汽车、钢材、拖拉机、摩托车、铜及铜材、铝及铝材、铅、锌、锡、生铁、木材、水泥、纯碱、烧碱、硝酸、轮胎、导体(电线)、沥青、废钢铁、化肥、高效低残留农药、羊毛、新闻纸、凸版纸、彩色电视机、永久、凤凰、飞鸽牌自行车、家用电冰箱、家用双缸洗衣机、蝴蝶、蜜蜂、飞人牌家用缝纫机、纯毛呢绒、元钉、铁丝。 上述品种范围,可根据市场供需情况,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商业厅、物资局研究调整。 第五条各级物资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各种工业品生产;生产企业、生产主管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本企业、本部门自己生产的允许自销的产品和本企业、本部门需要购进的原材料;商业和供销社的企业,按规定经营交叉经营的工业品生产资料。 第六条经营国家控制进口的商品,须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重要工业品生产资料的交易,除系统内和协作部门间互相调剂串换以外,都要进入生产资料交易中心或专业市场,实行供需直接见面,协商议价、自由成交。 所有本地和外地生产、经营、消费单位和个人均可进入交易中心或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八条贵阳、六盘水、遵义市和其它自治州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可根据需要设生产资料交易中心或专业市场。在未设生产资料交中心或专业市场的地方,只许批准经营的单位经营,不准其它单位和个人转手倒卖。 第九条交易中心由工商行政管理、物资、物价、商业、供销等部门共同办好。物资商业、供销、工业生产部门要提供信息,搞好服务,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工商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进入市场网的工业品生产资料,都公开挂牌、明码标价,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也可以由有关部门共同商定议价幅度。物资、商业、供销等部门要通过投放物资平抑市场物价。 第十一条进入市场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应有产品合格证;没有合格证的产品必须通过提供说明等方式如实向用户说明质量情况,按质论价。 第十二条凡国家规定价格的工业品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规定的加价幅度及浮动价格、临时价格)。不准任意提价,不准以任何形式索取额外收入。 第十三条工业品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开办,须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不准无照经营,对已核发的与本暂行规定办法不符的营业执照,应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工业品生产资料的市场交易,成交时都要开具正式成交单或发票;进入市场成交的工业品生产资料期货,都要签订合同,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在交易中心或专业市场交易的汽车,成交单或发票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在未设交易中心或专业市场的地方,汽车在成交前要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验证,发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没有盖章交易的汽车,公安机关和交通监理部门不发牌照,不予立户。赠送、调换汽车也要经过验证,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国家通过物资部门为平抑物价而投放市场,挂牌交易的汽车,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十五条买卖旧机动车辆,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章的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禁止销售按规定应报废的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经营工业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企业和生产资料交易中心或专业市场的各种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按规定缴纳税费并由银行通过信货、结算加以监督。 第十七条禁止就地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除国家专项规定以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计划内平价供应的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也不得卖给所属服务公司等单位,再由其高价出售;不准从零售商店套购紧销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倒卖;不准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计划指标、购销合同、发票或提货凭证;不准利用假合同、假发票、假凭证骗买,投机倒把。 第十八条对违犯本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