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6.21 施行日期: 1985.06.21 题 注 : (1985年6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5]5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确保市场商品质量,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商品质量监督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投放我省市场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商品,无论是商业(国营、集体、个体)经销,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商品质量监督由地方各级政府标准计量部门归口管理。县以上标准计量部门所属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承担商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四条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负责市场商品的质量监督,包括商品检验抽样和检验结果的处理。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考核任命。 第五条对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该商品执行的现行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商品抽样,由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持贵州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抽样联单,到各经营单位抽取,被检单位应提供方便,不得拒绝抽检。 第七条抽样时间,抽样次数,均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决定。抽样数量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检验结果,应分送当地标准部门和有关单位。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样品,保留期满后,归还被检单位处理。 第九条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持有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它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资料,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 第十条样品费和检验费交付:样品由经营单位提供,检验费由经营单位支付。本省自销产品,样品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提供和支付。 第十一条对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商品,经销单位应停止继续进货,并及时与供货单位取得联系,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对人体有害,危及人身安全以及与国家能源、环境保护等经济政策相违背的商品,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对检验不合格,尚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可以降价处理,但必须标明品质。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罚款该批商品总金额的2%到10%;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该批商品总金额的10%到15%;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该批产品总金额的15%到20%。 第十三条处予罚款时,由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款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将罚款交标准部门。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收取的罚款,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被罚款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后一月内向上级标准部门提请复议。在规定期内未提请复议和在复议结果下达十五天后仍不执行者,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除赔偿经济损失和给予行政处分外,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有计划的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次充好,造成国家和用户经济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二)内外勾结,经销国外伪劣商品;或经商检部门验收认定不合格的商品,仍然继续经销,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三)制造和经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商品。 第十六条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数据必须正确,处理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贵州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