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牧业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19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5年5月1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文件青政(1995)35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畜牧业生产和农牧区经济发展,加快牧业税征收制度改革,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牧业税实行定额税制。 第三条在全省境内,凡有牧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牧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 (一)从事和兼营牧业生产的农牧户; (二)从事和兼营畜牧业生产的国有农牧场(含劳改系统农牧场、种畜场、奶牛场); (三)有牧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寺庙等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下例牲畜征收牧业税: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牛;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 第五条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计税牲畜头数以核定的上年未应税牲畜实际存栏数为准。计征税金额如下: (一)大畜类:骆驼、马、骡、驴每头(峰、匹)按4元计征;牛每头按3元计征; (二)小畜类:绵羊、山羊每只按1元计征。 第六条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专供畜牧科研、教育试验的牲畜和省级以上批准的国有种畜场的种公畜。 (二)牧区寄宿制中、小学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的役畜; (四)以农为主的农户每户免征耕畜3头(匹)。 第七条纳税人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牲畜损失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征收机关核实后,可酌情减征或免征牧业税。 牧业税减免情况,由各级征收机关逐级审查、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机关可从牧业税实征税额中提取10%的征收经费,用于牧业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纳税人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机关的纳税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税款。不按期交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交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条纳税人必须按本办法交纳牧业税款,如有偷税、漏税、抗税行为者,征收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征收人员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如有违法、失职或徇私舞弊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