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新闻出版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公布日期: 1997.08.18施行日期: 1997.08.18题注: (1997年8月18日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发布)(编者注:本 ...
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新闻出版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 公布日期: 1997.08.18 施行日期: 1997.08.18 题 注 : (1997年8月18日新闻出版署令第9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3年8月26日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1号公布,自2003年8月26日起施行的《新闻出版总署第21号——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维护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印刷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规定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排版、制版、印刷、装订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出版者和出版物印刷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进行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提高产品质量,满足社会需求。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 第四条新闻出版署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负责印刷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依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出版物印刷企业的设立 第五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分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出版物许可企业,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 第七条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版物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专营或兼营出版物印刷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企业章程; 3、企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4、经营场地(所)证明; 5、法定代表人证明; 6、资金(资产)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出版的印制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印刷出版物。 (五)对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对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可确定为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并颁发《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 第九条设立印刷出版物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2、合同和章程; 3、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4、中方主管部门的申报意见; 5、外商投资者资信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依法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出版物印刷企业。 第十一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联营、分立或迁移,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向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管理 第十二条印刷出版物实行印刷合同制度。对出版物每一个印刷品种,出版单位与出版物印刷企业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 第十三条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可承接印刷全国范围内的出版物;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可承接印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可承接印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的出版物;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一般只能承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排版、制版、装订业务的,必须经所在地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协商并共同批准。 第十四条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版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版号、条形码、出版日期、刊期、承接印刷企业的真实姓名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出版单位只能委托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 (三)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印刷图书、期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开具由新闻出版署统一监制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委托印刷报纸,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登记证及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必须向承接印刷企业出示报纸、期刊登记及委托印刷证明,并出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四)出版单位委托所在地出版物印刷许可证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印刷出版物,必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局批准,并办理前款规定的手续。 (五)出版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印刷出版物,还须经本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六)出版单位委托印刷中学小学教科书必须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指定的出版印刷企业印刷。 (七)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各工序不能在同一出版物印刷企业内完成的,必须分别向承接印刷企业开具《委托书》。 (八)出版单位申请到境外印刷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十六条出版物印刷业承接印刷出版物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和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图书、期刊,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承接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报纸、期刊增版或增刊,除验证登记证及收存委托印刷证明外,还必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或准印证。 (二)出版物印刷许可企业和出版物排版、制版、装订专项许可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及前款规定的手续。 (三)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印刷所在地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出版物印刷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印刷出版物,还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所在地和本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批准文件。 (五)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业务的,须持有境外出版单位出具的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六)出版物印刷企业从出版单位承接的印刷业务,不得擅自委托给其他印刷企业印刷,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片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七)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 (八)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承接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的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出版物。 第十七条出版物印刷企业不得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物。 第十八条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监督检查和年度核验。 第十九条《出版物印刷许可证》、《书刊印刷国家级定点企业证书》、《书刊印刷省级定点企业证书》由新闻出版署监制,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和承接印刷出版物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或停产停业,没收所印刷的出版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并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的; (二)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出版物的有关证明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刷的出版物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承接印刷出版物的; (二)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委托他人印刷或非法承接印刷他人委托的出版物的; (三)假冒、盗用他人出版物的; (四)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六)编印、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七)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出版物的型版及底版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他人的; (八)未经批准,承接境外出版物印刷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中学小学教科书印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