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2.10 施行日期: 2003.04.01 题 注 : (2003年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五届九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发布 自2013年9月13日起实施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十二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集体经济的退出机制,规范企业产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全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的行为; (二)深圳市属各级非上市国有、集体资产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三)深圳市属上市公司控股或参股企业国有及集体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未上市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禁止场外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互利及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产权交易双方应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产权交易不应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共利益,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方债权债务的承担等问题做出规定。 第七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政策,对国有、集体产权交易行为及交易机构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注册登记后设立的服务性中介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国有、集体产权交易业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的真实性;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有关重大情况; (六)经委托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年检; (七)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交易商制。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交易规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募、招标、拍卖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交易方式由转让方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招募,是指转让方将拟转让的企业产权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期满后,转让方或转让方委托的中介机构向符合受让条件的潜在购买方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购买方候选者,提交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受让方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价格以评估净资产值为参考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为参考价,实际成交价低于参考价的,应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五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二)公开挂牌; (三)办理求购; (四)交易; (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产权转让方申请进场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转让方主体资格证明、产权归属证明、准予产权转让证明、转让标的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申请转让企业集体产权,应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并报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转让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对转让方、购买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齐备材料后的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对准予交易的企业产权,应及时挂牌公布,定期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有关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为自挂牌之日起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产权购买方申请入市交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购买方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求购意向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企业产权的,应符合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 第二十三条有专卖、专营或其他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产权的购买方,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在公开挂牌期内及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组织谈判、提供咨询等方式为企业产权交易提供服务,促进成交。 第二十五条公开挂牌期满后,产权交易机构应根据转让方确定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双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产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 (三)转让方对其转让的企业产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 (四)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及盈亏处理; (五)转让方的产权交割事宜; (六)产权交易的有关税费负担;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企业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转让方的债权债务因产权交易而发生转移的,买卖双方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产权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完备的产权转让方、受让方、转让产权情况的材料及产权转让合同,供产权交易机构鉴证。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和产权转让合同后,应就下列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予以鉴证: (一)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转让产权的情况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转让价格; (四)转让程序; (五)重要合同条款和转让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鉴证的产权转让合同,到国资、税务、外经贸、工商、银行、国土、劳动、社会保障、公安及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 第三十二条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已被设置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被诉讼保全或被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政府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及国家秘密的产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在交易期间,第三方对转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其他依法应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在交易期间出现新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转让方无权转让,并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其他依法应终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备置档案库,对产权交易进行登记,并制定档案保管和查询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有、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当事人,在办理企业国有、集体产权转让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交易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当事人故意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文件,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企业产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转让企业国有、集体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三)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产权交易顺利进行的; (四)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产权交易鉴证人员与产权交易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侵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关政府部门视情节分别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或不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财务顾问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组织,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在办理企业产权交易时,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