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闻出版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署令第13号公布日期: 1998.06.15施行日期: 1998.08.01题注: (1998年6月15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3号发 ...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闻出版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新闻出版署令第13号 公布日期: 1998.06.15 施行日期: 1998.08.01 题 注 : (1998年6月15日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3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使用。 第三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并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 第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署机关和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教育和监督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定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 (三)经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合格。 第六条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培训、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确定。 第七条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局。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 第八条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对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九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收回,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销毁,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注册一次。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年检注册。被暂扣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和未经注册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第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换或者调任新的执法岗位时,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所在机关,并由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七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或者在本机关不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超权执法或者拒绝和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就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定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省级新闻出版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是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注销、缴销、暂扣、年检注册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负责人及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其申领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