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公布日期: 2002.02.10施行日期: 2002.03.10题注: (2002年2月10 ...
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 公布日期: 2002.02.10 施行日期: 2002.03.10 题 注 : (2002年2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12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和规范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广播电视频道(率)、时段和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下简称租买频道和设台)的工作,扩大我国广播电视节目在国外的播出和覆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布局和结构规划,应遵循“中央为主,地方为辅”的原则。中央和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应发挥各自优势,加强在节目、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审批全国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可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单位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主办地省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经所涉及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审批前可视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条申请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论证; (三)项目内容和方案; (四)具体合作者(机构或个人)的政治、经济、宗教背景及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 (五)合作意向书; (六)项目财务预算报告; (七)节目制作、编排、传送或播出的方案; (八)其它需要的文件。 第七条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可以采取独资或与国内外其他机构合资、合作的形式。 第八条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广播电视机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跨省(区、市)合作项目,由各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商后,指定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业务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经批准的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项目,如需更换合作对象、更改频道(率)与时段、大规模改换或重组节目,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以租买频道和设台的方式在国外播出的节目须符合对外宣传的需要,具有针对性。同时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向世界全面、正确地介绍中国; (三)有利于树立和维护中国的良好形象; (四)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五)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 (六)有利于中外关系的发展和文化的交流; (七)尊重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以及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十一条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应遵循“以我为主、对我有利”的原则,优先转播和使用中国广播电视节目。租买的频道、频率、时段和所设台播出的节目中,中国广播电视节目须占主要比例。 第十二条赴国外租买的频道和设立的台在国内的接收,按照国家有关境外卫星电视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赴国外租买频道和设台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