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09 施行日期: 1999.06.09 题 注 : (1999年6月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7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界和边境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交河故城的义务。 第四条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所属交河故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交河故城的日常养护工作,并定期将养护情况报上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以外的河谷部分为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产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参观交河故城的游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损坏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一条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