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5.17 施行日期: 1984.05.17 题 注 : (1984年5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4]37号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4年6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4)36号发布施行的《贵州省征收农业特产税办法》废止) 全文 为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平衡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保护森林资源,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对象 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国营农、林、牧场(包括劳教、劳改场)和集体、联合体、个人以及其它国家企、事业单位,都应该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二、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品种 (一)园艺收入:包括桑叶,茶叶,水果,苗木,花卉,熏制茶叶花料,食用、日用香料以及人工培植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方材、板材),原竹,油桐子,油茶子,木油子,生漆,柞树坡(养柞蚕),白腊,棕片,干、鲜竹笋,核桃,板栗,木炭,香菇,木耳,竹、木制品用材等产品的收入。 (三)淡水养殖主要是池塘、湖泊和水库养鱼,水生植物主要是席草、荸荠等产品的收入。 (四)各县(市)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它农林特产产品,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征收。 三、农林特产计税收入计算标准 (一)干、鲜果品,木本油料,生漆,棕片,干、鲜竹笋,苗木,花卉,熏制茶叶花料,食用、日用香料,香菇,木耳,人工培植药材,水产品等以当年销售收入(国营农场自产自用花料,按场内核算价格)作为计税收入。 (二)竹、木、房料,不论间伐、砍伐,均以山价作为计税收入;竹、木制品,按所用竹、木的山价作为计税收入。 (三)茶叶,以当年的毛茶产量,按一斤毛茶零点五元折算计税收入。 (四)桑叶、柞树坡(养柞蚕)以当年蚕茧销售收入的百分这四十作为桑叶、柞树坡的计税收入。 (五)白腊,按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作为计税收入。 (六)木炭,按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作为烧木炭所需木材的计税收入。 (七)计算收入时的价格,以上各项没有明确的,均以当时当地的收购价格为准;没有收购价格的,由征收部门与纳税对象协商或按收获季节一般市价计算。 四、税率 (一)干、鲜果品,木本油料,熏制茶叶花料,水产品等产品,税率为百分之五。 (二)原木(木材、板材),原竹,竹、木制品,茶叶,干,鲜竹笋,白腊,生漆,棕片,木炭,桑叶,柞树坡,苗木,人工培植药材等产品,税率为百分之七。 (三)花卉,食用、日用香料,香菇,木耳等产品,税率为百分之九。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按农业税规定的附加比例计算。 五、优待与减免 (一)在非耕地开垦、培植的茶园、果园以及其它农林特产,自有收益之年起,据情予以免税一年至三年。但在原有收益的耕地内培植者,不予减免。 (二)自然捕捞,稻田养鱼,野生采集等不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自产竹、木用于自制自用农具、用具或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销售者,照征农林特产农业税。购进已纳农业税的原木、原竹制作农具、用具和购进其它已纳农业税的农林特产品作为原料加工的,不论自用或出售,均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四)对已列入本办法征收农业税的品种,在产地属于鼓励发展或保护的品种,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照顾,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六、征收 (一)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可委托收购部门、加工厂代征或由各县(市)财政部门自行组织征收,具体办法由各县(市)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委托代征,应付给一定的手续费。对单项品种的全年计税收入达到二十元的免征。 (二)纳税人如果瞒产少报农林特产收入或用其它方法逃避纳税,一经查明,除追交应纳税额外,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罚金;抗税不交或有破坏行为的,要严肃自理情节严重者,依法处理。 (三)征收人员在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有违法或失职行为而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七、征收结算及其它事项 (一)由收购部门、加工厂代征的部分,应按期结算。结算时间由县(市)财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商定。 (二)区、乡财政所组织征收的农林特产农业税,原则上应随收随交金库;距金库较远的要定期上解。 (三)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所用的收据,必须加强管理,制定严格的领用制度,防止漏洞。收据格式,由省财政厅制定下发,各县(市)自印使用。 (四)本办法发布之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一览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