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2.26 施行日期: 2004.02.01 题 注 : (2003年12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酒类商品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扶持地产名优酒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转让、买卖、出借、伪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并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货不出具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以及不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二)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的; (四)销售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产地不明、生产厂家不明的酒类商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第(三)、(四)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中进货的; (二)停业或者变更有关经营事项不办理注销或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不备案的; (五)经营的进口酒类商品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未加贴中文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酒类商品,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无合法票据的酒类商品,或者盗卖、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标识以及无证经营酒类商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