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2施行日期: 1994.07.02题注: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编者注:本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出口纺织品非法转口的处罚规定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2 施行日期: 1994.07.02 题 注 :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6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关总署关于废止部分海关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纺织品出口配额法规的有效实施,严厉查禁和处罚纺织品非法转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伪造、涂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的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伪报、瞒报出口纺织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或者在出口货物中藏匿受限的纺织品,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纺织品配额管理的,按照《细则》第三条(二)项和第五条(二)项规定,没收货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不能按规定提交合法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按照《细则》第十条规定,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后予以放行。 第四条对申报出口纺织品的品名、规格、数量、销往国别和地区等项目申报不实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货物不许出口。 第五条对申报出口在我国生产的纺织品(含来料加工的产品),不得在标签、挂牌和包装上标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产地名称。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细则》第十一条(五)项规定,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毁违反规定的标志。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条文附: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第五条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