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1.12 施行日期: 1999.01.12 题 注 : (1999年1月1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促进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办商品市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四条市场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市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卫、环保、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具备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凡需开办市场的,应向市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土地、建设、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申请开办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所开办市场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 (六)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七)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八)联合开办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九)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备情况报告; (十)内部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经批准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局核发《市场筹办证》。禁止以《市场筹办证》进行违反规定的招商和乱集资。 市场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市计划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工商局换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市场因合并、迁移、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报市计划委员会审批后,到市工商局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并到规划、土地、建设、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重要批发市场实行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开办单位须按期将成交的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行情报市计划委员会,同时抄报市物价局。 第十四条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发票。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场内交易的商品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属市场调节价的,买卖双方可协商议定商品价格,随行就市;属于物价部门管理的收费和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批准开办的市场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八条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检疫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标准征收各项税费。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并可向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由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公安、消防、环卫、环保、税务、金融、技术监督、卫生检疫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工商局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