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5.22 施行日期: 1984.06.01 题 注 : (1984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1984]40号发布) 全文 为了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加强组织纪律性,提高工作效率,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和失职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开创贵州工作的新局面,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有下列表现的,应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勇于改革,敢于创新,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对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对敌斗争和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有显著功绩的; (四)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重大成绩的; (六)同严重的违法或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七)其它应予以奖励的。 二、奖励分为:授予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并可同时酌情授予奖品或奖金。六种奖励可单独使用,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同时并用外,其它几种可两种或两种以上同时并用。 授予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记功、记大功,分别由受奖人员所隶属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委、办、厅、局授予,升级奖励应在有功人员和模范(先进)工作者中选拔,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委、办、厅、局授予;升职奖励由任命其新职务的行政机关授予;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对同时受几种奖励而批准权限属不同机关的,由其中较高的机关一并授予。 由上级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奖励,应报任命机关批准。 三、奖励指标可占工作人员总人数的百分之十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委、办、厅、局掌握,不得超过。其中,升级奖励指标不得超过工作人员总人数的千分之二,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批;省直委、办、厅、局拟给予升级奖励的人员,应报省人事局统一在指标范围内核批。 奖励费用和升级工资均由受奖、升级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费预算指标内开支。奖励费用的总额可按受奖总人数控制在平均每人不超过三十元以内提取,按奖励等级使用。省直部门由各委、办、厅、局掌握;地、县的奖励费用管理使用办法,由同级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抄送省人事局备案。 升级奖励一般提升一级,对有特殊贡献的也可提升两级。升级奖励不抵消保留工资和附加工资。 四、奖励工作必须在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严格考核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一般采取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办法,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随时给予奖励。没有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实行考核制度的单位,一般不能开展奖励工作。受奖人员和奖励等级,由本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按批准权限分别提交本级行政机关决定或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委、办、厅、局在适当会议上宣布,也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工具和通报表彰他们的先进事迹。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制发奖励证书,并根据需要制发奖章。其它奖励由各地或省直各部门制发奖励证书。奖品和奖励证书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发给本人。奖励决定应装入受奖人员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或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诬告陷害,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行贿受贿,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道德败坏,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上述违法或失职行为,如果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错误好的,也可免予处分。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降级处分必要时可与降职或撤职处分同时使用。其他几种纪律处分不能同时并用。 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述处分时,应按处分种类和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分别报批: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 (二)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任命机关决定和执行。 (三)县(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报地、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由各委、办、厅、局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行署)备案。 (五)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同级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已经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其职务均自然撤销。被判处徒刑的,除缓刑的以外,应办理开除手续。拘役、缓刑、劳动教养期满后,因表现不好,决定不再收回分配工作或不再留用的,应办理开除手续。 八、国家行政机关处分工作人员,应对其所犯错误事实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自理恰当,手续完备。并经过一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也允许别人为受处分的人辩护。结论材料应同受处分人见面,并由本人签署意见。如果本人对主要错误事实提出不同意见,承办单位应作进一步的核实,并提出肯定性的结论。如果本人拒绝签署意见,应由承办部门写明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处分决定批准生效后,应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装入本人档案。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应给予纪律处分时,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 工作人员对所受处分不服时,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国家行政机关应迅速复议或转递申诉。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错误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 九、奖惩工作由各级人事(干部)部门具体承办。凡需上报审批或备案的,直接送上一级人事(干部)部门。 十、国家行政机关的奖惩工作,政策性很强,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慎重的态度;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重在批评教育。 十一、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公勤人员)。 十二、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