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7施行日期: 2005.01.01题注: (2004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 ...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2.07 施行日期: 2005.01.01 题 注 : (2004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自治区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国家建设项目及与其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要资金来源(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的财务隶属、资产权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发展与改革、经委、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审定的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结论,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审批决算、办理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被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项目)应当在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提请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安排审计。 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程序,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建设或财务收支有关问题时,应当通报或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函告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临时交办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第十五条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审计单位不申请复议也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工作,明确其权利义务,对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的过错、过失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辞聘;违纪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移交纪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集体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和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