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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法

2023-8-13 06:53| 发布者: lnhssjw| 查看: 446| 评论: 0

摘要: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7施行日期: 1999.04.07题注: (1999年4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 ...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7

施行日期: 1999.04.07

题     注 : (1999年4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7月26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等经营活动和燃气使用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燃气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安全第一的方针。

燃气事业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燃气应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燃气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可依法委托所属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燃气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规划、计划、环保、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应加强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国家规定可采取多种方式筹集。

第九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工程,应按燃气发展规划建设配套燃气供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高层住宅应按规定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燃气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

凡具备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条件的单位和住户,应按燃气发展规划统一安装燃气管道设施。暂不安装的,应当允许燃气经营单位按照规范设计使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燃气设施的安装。

燃气安装工程结束后,应修复安装时损坏的设施,不能修复的,应予补偿。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贮配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经营场所;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具备燃气经营条件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须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批。

取得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分别到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正常供应和供气质量。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除意外事故或紧急抢险外,必须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

(二)履行供、用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不得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和未到公安消防、劳动、工商部门办理手续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四)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七)不得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所供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重量以及瓶内残液存量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的,须提前3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妥善安置用户转供关系的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企业提出自行定价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缴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缴纳气费的,从逾期之日起,燃气供应企业对生产经营用户按每日1%计收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无故拖欠2个月不缴费的,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统一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使用的热水器的安装、拆除、改装以及车用燃气器具、供生产经营使用的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拆移,应由持有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转供燃气;

(二)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

(三)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

(七)违反使用操作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可就燃气的质量、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也可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包括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车用燃气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负责管理除计量器具外自用的燃气器具,其他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原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用户的,原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用户应当向原用户补偿相应的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安全防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挖坑取土、修筑建筑物,禁止堆放重物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改迁燃气设施的,应征得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经营企业监督下实施。因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因火灾、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或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领取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运、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实行动火审批制度。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由专业人员操作。

燃气供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按设计要求,安装燃气泄漏报警监控装置。

第三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防护用品、通信设备、车辆器材、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预案。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抢修、抢险时,对有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造成损坏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在抢修、抢险后应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根据事故性质,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燃气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发生变更、停业以及经批准变更、停业后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关系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气质量、数量达不到标准的;

(二)管道燃气停气、降压未按规定时间通知用户的;

(三)液化石油气灌装量与标准重量不相符的;

(四)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五)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钢瓶的;

(六)不按约定期限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法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燃气器具未经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

(二)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三)擅自开启或关闭管道燃气上的公共阀门的;

(四)在依法确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安装、拆除、维修、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二)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的;

(三)加热、倒灌瓶装气或自行倾倒残液的;

(四)擅自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生产经营用户停止使用燃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乌鲁木齐管道天然气建设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