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25 施行日期: 1999.02.25 题 注 : (1999年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金收支行为,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和政府统筹安排相结合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必须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预决算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落实预算外资金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预算外资金法律、法规的实施,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预决算。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制度,把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部门管理,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帐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应当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募集资金; (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体现隶属关系和管理职权的资金及其专项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八条下列资金不属于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 (一)按照国家规定已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税费附加和行政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财政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 第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 (三)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四)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开支。 第十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将预算外资金按规定时间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经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对确有必要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的收取必须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未使用国家或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和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的使用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照不同性质分类管理。 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按规定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预算外资金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其支出按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五条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照财政、劳动、人事等部门的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项目、范围和标准后开支。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拨付。 第十七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有关程序办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八条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下列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的,由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坐收坐支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不按规定使用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三)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其资金全额上缴上一级财政; (四)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部门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计划外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责令限期追回所占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责令其立即纠正,情节严重的,相应核减其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多头开户的,其资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违反规定用预算外资金从事固定资产投资、不按规定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拨经费、停供票据,并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财政部门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拒绝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由任命机构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构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