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4.07 施行日期: 2003.06.01 题 注 : (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政府制定价格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授权或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以下简称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政府制定价格工作,包括受理、调查、论证或听证、审核、公告、跟踪调查和定期审价等。 第五条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则。 第六条制定价格一般应当依据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与国际市场联系紧密的还应当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第七条制定价格,可以由要求制定价格的经营者、行业组织、行业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八条制定价格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制定价格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价格和拟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三)拟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四)拟定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五)制定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包括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等; (六)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制定价格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和价格管理权限对定价成本进行审核,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成本调查机构或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时,应进行市场供求、价格、企业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广泛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提出初步制定价格方案。 制定生产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制定属于价格听证范围的自来水价格、城市公交票价、出租车票价、城市集中供热销售价格、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等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制定价格实行集体审议制度,审议时应听取和咨询有关情况,对初步定价方案提出决策意见。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对于一般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周内办结;对于重大制定价格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对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出上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涉及到区、县所属企业的价格时,要听取区、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制定价格实行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建立定期审查价格制度。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定期审查,一般每年审查一次。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执行情况; (二)原制定价格的依据是否发生变化,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政府制定价格的原则、形式和方法是否仍然符合实际情况。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可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社会各方面的反映,或者审价中发现由于制定价格决策的依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价格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直接制定价格。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中,违犯本规定或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造成影响或损失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