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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

2023-8-4 00:05| 发布者: dxl0812| 查看: 186|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3施行日期: 2011.01.13题注: (1987年8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97号文发布&#3 ...

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3

施行日期: 2011.01.13

题     注 : (1987年8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7]97号文发布 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6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201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都是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同等新旧程度的房产核定。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工程决算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已按计划价值或核定价值征纳税款的不再退补。

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按《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七条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月份、季度、半年)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纳税人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据实申报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间数、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情况,不准弄虚作假。

免税的房产,应当按前款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二)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三)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四)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五)其他需要申报的。

第十一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