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5.08 施行日期: 2003.06.10 题 注 : (2003年4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西安市投资商及企业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处理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和市投诉服务中心移送的投诉案件。 市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为投资商及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可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建立健全投诉网络,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投诉服务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成。网络成员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文明接待、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及时高效处理投诉案件。 第六条投诉人可以向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通过约见、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真实客观,属于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九条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条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诉人要求解释的投诉事项,应在收到投诉后3日内答复投诉人; (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案件,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投诉案件,应在15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跟不得超过30日; (四)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处理,对影响重大以及疑难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报市政府协调处理。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应当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及时将投诉案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二条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对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材料,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三条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投诉事项,引导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协调处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以及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联系、配合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十五条对处理外商投诉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拒绝受理、拖延处理投诉案件或不履行投诉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在办理投诉案件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妨碍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市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市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来本市投资的其他国内投资商及企业的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