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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2023-8-13 07:56| 发布者: 落日的孤单| 查看: 422| 评论: 0

摘要: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24施行日期: 1993.09.01题注: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 ...

青海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8.24

施行日期: 1993.09.01

题     注 : (1993年7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1年6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保障待业职工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和劳动力合理流动,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人员。

第三条

待业职工是指下列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省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待业职工安置就业纳入就业总体规划。劳动就业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通过组织就业和自谋职业,实现待业职工的再就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待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待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劳动、财政、计(经)委、审计、银行和本级总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待业保险机构负责待业保险基金和待业职工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负责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和统计;

(三)筹集、管理待业保险基金和发放待业救济金;

(四)组织待业职工开展转业训练工作,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进行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六)编制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

第七条

各级待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待业保险业务。

待业保险机构所需人员编制,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经费在待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原在事业费中列支的暂不变动。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和收取的滞纳金;

(三)地方财政补贴。

第九条

职工待业保险费,由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总额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0.8%缴纳。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计入成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其它的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待业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费缴纳核定表,由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月扣缴保险费。转入当地待业保险机构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省、州(地、市)、县(区、镇)统筹。各县(区、镇)按收缴基金总额的35%上缴州(地、市),15%上缴省待业保险机构,用于本地区和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待业保险机构负责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及企业成建制迁移不转移待业保险金。

第十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的待业救济金;

(二)待业职工在享受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扶恤费、救济费;

(三)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

(六)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从办理待业登记下月起,在扣除原单位发给的生活费的月份后,每月按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其期限为:工龄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工龄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

工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一类地区每人每月50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55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60元;

工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一类地区每人每月58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64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70元;

工龄十年以上的,一类地区每人每月66元;二类地区每人每月73元;三类地区每人每月80元;

符合第三条之(六)所列人员均按五年以下标准计发。

第十八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等的补助标准:

(一)医疗费:

一类地区每人每月三元;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五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七元;

医疗费按月发给本人,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归己。

(二)住院医疗费:

男满50岁以上,女满45岁以上的补助50%;男满40岁至50岁,女满35岁至45岁的补助40%;男40岁以下,女35岁以下的补助30%;但一次最多补助不超过500元,如患特殊疾病的可适当放宽。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而致伤、致病者不予补助。

(三)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死亡丧葬补助费按死者待业前工资二个月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抚恤金按待业标准工资六个月发放;二人的抚恤金按九个月发放;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抚恤金按十二个月发放;第三条之(六)所列人员不予享受。

第十九条

待业女职工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200元的生育补助费。

第二十条

待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并注销《待业职工手册》:

(一)享受待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参军、升学、出国定居的;

(四)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所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一条

待业保险工作的管理费,各县(区、镇)按当年收缴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州(地、市)按上缴收入总额的5%提取。主要用于待业保险工作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二条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一)、(二)、(五)、(六)项支出及上解支出后,转业训练费可按余额的10%提取,主要用于对待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补助费和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生产自救费可按其余额的20%提取,主要用于为安置待业职工建立的生产自救基地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借款。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平调和侵占。

第二十三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应分别记帐,分别核算和管理;

生产自救费和转业训练费,要设立专帐管理。并按规定的权限申报审批。严禁风险投资。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待业职工自企业宣布待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企业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区、镇)待业保险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填写《待业职工登记表》,领取《待业职工手册》。

第二十五条

工作单位和户口不在一地的待业职工,由原单位所在地的县(区、镇)待业保险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镇)待业保险机构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待业职工原单位自职工离开企业十五日内,将其档案及有关材料送达登记地的县(区、镇)待业保险机构。档案管理参照现行干部、工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手册》每月到待业保险机构报到一次,连续两次不报到者,按已就业处理,不再享受待业救济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行业安置待业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招用有残疾、职业病或四十五岁以上待业职工的,可将其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自办生产自救项目,安置待业职工的,可向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申请生产自救费;

(三)组织待业职工转业训练的,可向当地待业保险机构申请转业训练费;

(四)待业职工组织兴办的企业,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五)待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工商、城建、公安部门可在办理营业执照、许可证照,解决场地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待业保险机构可根据营业执照,将其应享受的救济金一次性拨给所在单位或个人,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离退休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办理缓缴手续。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取救济金和其它费用的,由当地待业保险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挪用待业保险基金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主管领导,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待业保险机构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待业保险救济费用的,由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不适用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三十五条

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青海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