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23 施行日期: 1994.08.23 题 注 : (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通过、1994年8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12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5件)》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果用瓜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收入; (四)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羊皮、羊毛、羊绒、牛毛绒、驼毛绒等畜产品收入; (五)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菇收入; (六)中药材收入,包括冬虫夏草、鹿茸收入。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未列入《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应当依照《青海省农业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税。 除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外,其他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政府授权省财政厅决定。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坡、荒滩、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免税三年; (三)对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纳税确有困难的贫困农牧户,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纳税的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并按照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到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按日加征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九条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收购水产品、原木、畜产品、冬虫夏草、鹿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税率,依照本办法缴纳税款。 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农业特产税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 第十二条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农业特产税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县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委托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只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6%至10%作为征收经费,用于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自1994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征。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政【1989】78号印发的《青海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的税率表 ┌──────────────────────────┬─────────┐ |